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496號
KLDM,100,基簡,1496,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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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圡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圡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圡城之子陳各勝與王連森係同一棟公寓之同層樓鄰居,陳 各勝住基隆市○○區○○街233 巷39號2 樓,王連森則與其 子王廷方、媳婦蕭羽軒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街 233 巷37號2 樓。緣陳圡城因對於王連森在2 樓公共區域設有違 章建築一事有所不滿,遂於100 年7 月2 日至陳各勝住處時 ,於該日晚上7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 58分許),至王連森住處之門外,亦即該棟公寓2 樓樓梯間 屬於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拍 打、踹踢王連森住處之大門,且同時以臺語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歪」等語,以此方式公然對王連森為侮辱行為 ,足生損害於王連森之名譽。斯時王連森雖尚未返回上址住 處,然王廷方蕭羽軒均在上址屋內聽聞上情,隨即以電話 通知王連森,經王連森返家後,要求陳圡城道歉未果,因而 報警究辦。案經王連森王廷方蕭羽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圡城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在上開處所以臺語辱 罵「幹你娘」等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伊是在罵自己的兒子陳各勝,並非罵其他人,當時僅以 手輕敲王連森住處之大門,欲找王連森出來說明,並無公然 侮辱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王廷方蕭羽軒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當時在屋內聽聞有人在伊家門外以「幹你娘」、「幹 你娘雞歪」等髒話不斷辱罵,且拍打、踢踹伊家大門,開啟 內門查看發現是被告,有聽到被告提及樓梯間建物是違建物 ,猜測應係為二樓樓梯間建物欲與父親王連森理論等語。證 人王連森則證稱:當天伊人在臺北,伊之子在晚上7 時58分 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對面之被告踢踹伊家大門且罵伊三字經 ,他們怕家中被破壞,伊回家後去找陳各勝求證此事,陳各 勝說他無法控制他父親,因被告並無道歉誠意,伊因而提告 等語。本院調取該日通聯紀錄核閱結果,上述三位證人住處 之市內電話於晚上8 時00分42秒起確有撥打證人王連森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達47秒之紀錄(號碼均詳卷),核與證 人王連森所述在晚上7 時58分左右接到家人打電話來告知上 情等語相符,足徵其所言係屬有據。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 ,然其如係欲教訓自己之子,實無刻意至公共區域以如此粗 鄙之言語辱罵其子之必要,況其既係對王連森占用樓梯間搭 蓋違章建築一事有所不滿,且急欲找王連森出面說明,警詢 時亦表示當時在「生氣狀態中」,衡情更無「對真正不滿之 對象以禮相待(以手指輕扣王家大門,參被告之警詢筆錄) ,卻對自己之子辱罵髒話」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其子陳各勝於警詢之證述則係為迴護、附和被告而 為之不實之詞。又證人王廷方蕭羽軒之證言均顯示當時所 感受到被告辱罵之對象係父親王連森(二位證人之偵訊筆錄 參照),被告前來興師問罪之原因亦確實係因樓梯間之違章 建築欲找王連森出面理論,尚難僅因其行為當時有王廷方蕭羽軒在屋內,而逕認其欲侮辱之對象係包含王廷方及蕭羽 軒在內,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 認其上開言語侮辱之對象應係僅止於王連森,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記載被告所為尚包含辱罵王廷方蕭羽軒一節,應 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 粗鄙言語,顯然具有貶抑對方之意思,被告在該棟公寓住戶 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辱罵上開言語,縱令告訴人王連森 當時並未在場,仍足使告訴人王連森感覺受羞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於 辱罵之同時拍打、踢踹告訴人王連森住處之大門,然此等「 拍打、踢踹」之行為並非對於被害人身體所施之不法腕力, 尚無從論以同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參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59 頁;褚劍鴻,刑法分則 釋論下冊,二次增訂本,第1044頁)。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對於告訴人王連森搭建之違章建築有所不滿,竟以上開不雅 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王連森,使告訴人王連森之名譽受有損 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平和,犯後亦無任何後 悔道歉之誠意,態度欠佳,及其年事已高(75歲)、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指被告所為係同時侮辱王連森王廷方蕭羽軒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其侮辱之對象應係針對告訴人王連森,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對於王廷方蕭羽軒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等 情,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而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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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