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儒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儒賢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106 之2 號「三頡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見該處大門未鎖,其內置有鐵質鷹架踏板及鐵質拉桿等物, 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遂進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工地內,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工地負責人 林朝樑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鐵質鷹架踏板六片(每片長1.8 公 尺、寬30公分)及鐵質拉桿三支(每支重1 公斤),得手後 置於其手推車上,欲將上開物品推往他處,擬於次日變賣換 取現金花用,因推車過程發出聲音引起附近住戶林進富注意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當場扣得上述鐵質鷹架踏 板六片及鐵質拉桿三支(已發還由林朝樑具領)。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儒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朝樑、目擊證人林進富於警詢之證言。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
㈣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業,上開物品 當時放在工地旁,伊以為是資源回收物,故撿取欲將之變賣 云云。惟查,上開物品原係放置於工地內,業據證人林朝樑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述「係在路邊發現上 開物品」之辯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擔任建築臨時工(警 詢筆錄第1 頁人別欄),則其對於上述鐵質鷹架踏板及鐵質 拉桿在工地內之作用應有相當理解,該等物品遭查獲時外觀 尚屬完整、無斷裂不堪使用之情形,無從認為係工地丟棄之 廢棄物,被告既供稱拾取前未曾向任何人求證上開物品是否 確屬無主物,自難僅因其空言辯稱認為係「沒有人要的破銅 爛鐵」而採信其上開辯解。又本案無充分證據足資認定於被 告進入之際上開工地係上鎖且其內有人居住之狀態(可能使 被告因此涉及加重竊盜罪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在大門未鎖之狀態下,進入
無人居住之工地內行竊,自無涉及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小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已 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以其犯後 態度認定已有悔意,暨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高,查獲後已發還 予被害人具領,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參偵查卷第7 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