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吳龍賢前曾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證據欄第3 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第4 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 正為「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犯罪證據欄第5行至第9行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參以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 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 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吳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於 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本次復又飲酒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次雖 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認錯,犯後態度尚佳,及被 告業工、高職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512號
被 告 吳龍賢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4號
居新北市○○區○○路23巷1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賢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0年9月18日19時許 ,在基隆市百福社區附近某釣蝦場內與友人飲酒,飲至同日 22時多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為7296-GA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基隆 市七堵區○○○路41號前時,經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於同 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而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當日之 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可資佐證。按 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5毫克(0.85MG/L)或血液濃度達0.17%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0 01669號函)。被 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MG/L,已逾上述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