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40號
KLDM,100,交訴,40,201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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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圳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7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圳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曹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曹圳緯僅因與楊大虎有糾紛,意欲迫使楊大虎出面 解決,即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恣意以在快速 公路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超越前車、變換車道、突然 煞車,進而停在內、外側車道間之方式,阻止楊大虎座車向 前行駛,不但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更已妨害吳憶建之 合法通行權利,其處事觀念容有偏差,衝動控制更屬不佳, 有待矯治,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另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之素行,僅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已婚、育有二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51號
被 告 曹圳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98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118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圳緯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428-YS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駛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 線快速道路0.5公里處之龍潭堵隧道內,該處路段為2車道, 車道間劃設有雙白實線(依道路交通誌標線號誌設置條例第 149條規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曹 圳緯誤以為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9269-TM號自用小客 車駕駛人係先前與其有糾紛之楊大虎吳憶建之女婿), 明知在供公眾車輛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隧道內,無故超越前



方行駛中之車輛,將前車強逼停止於隧道內之車道上,足以 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車輛發生致命 之嚴重碰撞,足以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使陸路往 來發生危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9分 許,從後方加速超越車牌號碼9269-TM號自用小客車,旋即 在9269-TM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踩煞車,將9269-TM號自用小客 車逼停在隧道內之外側車道上,自己駕駛之0428-YS號自用 小客車則停阻在2車道之雙白實線上,不讓吳憶建繼續往前 行駛至其目的地,除妨害吳憶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 之權利,並足以對陸路之公眾往來產生危險。曹圳緯下車後 責問吳憶建:「你難道不必下車跟我說清楚?」後發現駕駛 係吳憶建而非楊大虎,始於同日下午50分許,倖倖然駕車駛 離現場,全程歷時約2分鐘,均為9269-TM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行車記錄器攝錄存檔。
二、案經吳憶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憶建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3 │車牌號碼9269-TM號自 │全部犯罪事實。 │
│ │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之│ │
│ │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光 │ │
│ │碟影像翻拍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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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