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福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下午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62-UZ 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 路9 號前右側車道內,突然往左側方向行駛欲變換車道時, 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郭容志騎乘車牌號碼 K7M-98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郭順武,同向沿 愛四路往仁二路方向直駛,於駛經愛四路9 號前,因被告車 輛突然左轉,告訴人郭容志已無法閃避,其機車車頭與被告 駕駛之4962-UZ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郭容志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郭順武則受有雙膝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容志、郭順武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林得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等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嗣被告已於100 年11月15日當 庭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二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詳本院100 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二人書具之撤回 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