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4號
KLDM,100,交易,10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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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原名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杰(原名林明德)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9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志杰猶不知悔 改,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 230 號凱悅KTV 飲用威士忌酒5 、6 杯後,已因酒精作用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隔(7 )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車號SZR-41 6 號機車欲行返家,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 路221 號前時,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因林志杰滿身酒味,經 警對林志杰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 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志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保管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最近1 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簡易庭判處4 月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 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顯然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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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