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黃明月訴訟代理人 郭益芳 鍾方揮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林富妙兼訴訟代理人 郭素芬訴訟代理人 薛雨政被 告 吳福山被 告 吳福志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燦 吳鴻瑋被 告 吳克修(即吳鴻健之繼承人) 4號訴訟代理人 吳富綿被 告 吳福樹 吳福堂 弄2號3樓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福棟被 告 彭信倡 吳石榮訴訟代理人 吳簡滿足被 告 吳燦明 之9被 告 吳燦仁訴訟代理人 劉美玲 6之3號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卿被 告 吳明能被 告 吳光興(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弄16號4樓 吳光敏(即吳俊鏞之繼承人)被 告 吳光超(即吳俊鏞之繼承人) 郭素芬被 告 吳富綿(即吳鴻健之繼承人)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鶴被 告 吳福棟 吳鴻瑋 巷12之1號3樓 吳振林 吳聰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吳鴻健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應法令應序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分割之該土地其中有登記被繼承人吳鴻健所共 有,而吳鴻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富綿、吳克修已 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查詢 紀錄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意旨,在本件共有人吳鴻健 之繼承人及被告吳富綿、吳克修外,有其他繼承人或於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本件訴訟之前,依援引前揭規 定意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在依法承受訴訟前,自應當然停 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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