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429號
CYDV,99,聲,429,20111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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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陳天保
相 對 人 呂莫非暨呂連枝之.
相 對 人 呂善暨呂連枝之繼.
相 對 人 呂七貴暨呂連枝之.
相 對 人 呂俊華原名呂博仁.
相 對 人 呂博文呂看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博武呂看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寶勇
相 對 人 呂金安
相 對 人 呂清林
相 對 人 呂真貴
相 對 人 呂金元
相 對 人 呂金連
相 對 人 呂金珍
相 對 人 呂金世
相 對 人 呂金尾
相 對 人 呂金泰
相 對 人 呂武雄
相 對 人 呂慶郎
相 對 人 呂慶財
相 對 人 呂陳秀英呂寬之繼.
相 對 人 呂金桭呂寬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金欉呂寬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清金呂寬之繼承.
相 對 人 吳呂素柳呂寬之繼.
相 對 人 呂金對呂寬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黃認芬呂宜之繼.
相 對 人 朱呂素春呂宜之繼.
相 對 人 張呂素香呂宜之繼.
相 對 人 李呂素貞呂宜之繼.
相 對 人 呂清淵呂宜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清音呂宜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素蓮呂宜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素花呂宜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林福呂所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清林呂所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金安呂所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秀丹呂所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雋綜原名呂碧宗.
相 對 人 呂明峰呂所之繼承.
相 對 人 洪千惠呂所之繼承.
相 對 人 陳美娟呂所之繼承.
相 對 人 蔡陳綢蔡居財之繼.
相 對 人 蔡淑貞蔡居財之繼.
相 對 人 汪昱君蔡居財繼承.
相 對 人 蔡淑儒蔡居財繼承.
相 對 人 呂金和呂港之繼承.
相 對 人 宋呂阿花呂港之繼.
相 對 人 呂國安呂港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嫌呂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長根呂港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芳男呂港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長卿呂港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施惠茸呂雲洲之.
相 對 人 呂淑寧呂雲洲之繼.
相 對 人 呂安琪呂雲洲之繼.
相 對 人 呂黃美呂清潭之繼.
相 對 人 呂金樺呂清潭之繼.
相 對 人 呂淑珍呂清潭之繼.
相 對 人 陳怡婷呂清潭之繼.
相 對 人 陳佳宏呂清潭之繼.
相 對 人 呂蕭映雪呂居福之.
相 對 人 呂碧珠呂居福之繼.
相 對 人 呂軍宗呂居福之繼.
相 對 人 呂虹玉呂居福之繼.
相 對 人 呂尤敏呂居福之繼.
相 對 人 呂嘉雄呂居福之繼.
相 對 人 呂招呂慶忠之繼承.
相 對 人 呂黃金蓮呂金課之.
相 對 人 呂佳樺呂金課之繼.
相 對 人 呂麗蕙呂金課之繼.
相 對 人 呂建樟呂金課之繼.
相 對 人 呂易儒呂金課之繼.
相 對 人 呂金黨呂陳玉蘭之.
相 對 人 呂美麗呂陳玉蘭之.
相 對 人 呂燈煌呂陳玉蘭之.
相 對 人 呂素女呂陳玉蘭之.
相 對 人 呂坤鋼呂陳玉蘭之.
相 對 人 呂炎穎呂陳玉蘭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10月28日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10月28日99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撤銷。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抗告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裁定在案。又 本件原共有人呂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其支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820元,抗告人之原 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63,740元。準此 ,呂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845元【計算式:63,740 ×1/3 -52,820×1/12】,前開裁定並無錯誤。惟本件因相 對人呂俊華向聲請人稱前開100 年5 月6 日所為裁定內關於 呂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有誤,抗告人不查,受其誤導 ,而於100 年10月27日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 裁定更正在案。然前開100 年5 月6 日所為裁定既無錯誤, 則100 年10月28日所為更正裁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前主張其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之分割共有 物事件,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84年度上字第387 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前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抗告人之原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原 共有人呂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亦有前開確定判 決附卷可按;另抗告人支出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63,740元,呂看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2,820元,業經 認定,是則呂看應賠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845元【 計算式:63,740×1/3 -52,820×1/12】,又呂看已經死亡 ,前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呂博文、 呂博武及呂俊華連帶負擔。是本院100 年5 月6 日主文欄第 一項關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之記載、理由欄 第四項關於「相對人呂博文、呂博武、呂俊華(即呂看之繼 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5元」之 記載,及附表一編號1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內關於「 16,845元(63,740×1/3 -52,820×1/12)」之記載,均無 錯誤。嗣雖因抗告人之誤為聲請,於100 年10月28日裁定更



正,然本件更正裁定既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仍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 件更正裁定。又本院100 年5 月6 日之裁定既無前開之顯然 錯誤,則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經撤銷之更正裁定係因抗告人聲請更正而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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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