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37號
CYDV,98,訴,637,201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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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飛皇
      陳飛琴
      陳國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發展
      陳文湶
      陳献瑞
      陳瑞旺
      陳獻平
      陳獻堂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陳宗俊
      陳發祥
      陳月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重剛
      陳林秀有
訴訟代理人 陳勁升
被   告 陳金春
      黃啟源
訴訟代理人 黃萬全
被   告 黎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黎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十五行,關於「代號 P1 面積二三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之記載,以及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235 地號中關於「編號P1,分配面積236.4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代號P1面積二三六點五○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編號P1,分配面積236.5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進行分割測量,並已依據該所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複丈 成果圖為判決基礎,嗣依該所於本院判決後以100 年11月7 日朴地測字第1000008373號函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後附附 圖複丈成果圖,其中235地號中編號P1分配面積為236.49 平 方公尺,由於進位問題,應更正為236.50平方公尺,分配後 總面積才會與登記面積相符,致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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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