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高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因不慎遺失力有營造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一 紙,詳如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110 號公示催告裁 定附表所示,已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2日登載公示催 告於皇家時報,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狀 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而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及第54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 第110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 個月, 聲請人雖業於100 年8 月12日登載新聞紙,惟迄今仍未滿6 個月之催告期間,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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