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李榮洲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何國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七二九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00一四地號、00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三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查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729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0014地號 、0033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民雄鄉民寮 字第193 號租約。惟被告長年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有市場工作 ,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且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有 被告轉租他人耕作之照片、被告住家無人居住之照片、被告 位於屏東市住家之照片、被告於屏東市經營海產小吃店之照 片及原告於出租耕地上裝有閉路設施且於屏東長期之錄影可 資佐證。因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收回耕地。㈡原告於民 國99年7 月20日10點許,在前開中廣小段0033地號土地之農 路上(當時原告在此土地馬路對面之同小段0056號土地租用 種植玉米,系爭土地之次承租人張武雄向被告租用本件0033 號土地種植美濃瓜)與次承租人張武雄談話內容中,原告問 :「你向何國佐租用的33號土地也是200 台斤?」張武雄答 稱「:是。我是200 台斤租的。」此有錄音光碟可按。次查 ,為證明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民雄,原告委託訴外人許順 造到被告鄰居何劉蜜家中介紹與被告之叔叔洽談租用被告位 於民雄住家一事,亦有錄音紀錄可按。其中介紹人何劉蜜、 被告之叔叔及訴外人許順造之部分談話內容如下:被告之叔 叔稱:不,我不想租人。他上次租人不太順,有點糾紛,這 次恐怕不想再租人。許順造稱:何國佐在別地租房子也用不 到這房子,你以前租給一個叫阿蓮的,現在為何不出租?被 告之叔叔稱:出租太麻煩。由上述錄音內容可得知,被告向
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已轉租予他人耕作,非自行耕作。被告於 民雄之住家也已無人居住,被告更無可能親自至農地耕作。 ㈢被告於本件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我 沒有把土地轉租給張武雄,我是請他幫我做工。」、「我請 他幫我翻田、播種、噴農藥、灌溉、收成。我是去田地看他 怎麼做。」、「那是我太太在賣麵,我只是偶爾幫她去買東 西。我太太在屏東賣麵已經十幾年了。我有時候就會回民雄 來看一下。」等語,然被告所指之工人非如被告所述僅於農 忙時偶爾出現,依照被告所述已將所有作業委託他人代耕或 僱工耕作為主體,此有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拍攝張武雄在 場割稻之照片,照片中顯示在現場忙於農作非僅張武雄一人 ,亦未見被告至現場。且被告位於民雄住家已無人居住,此 有被告民雄住家無人居住照片及張武雄位於民雄住家照片, 可資佐證。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及內政部93年3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規定,得 由出租人收回耕地等語,並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乙、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給張武雄,被告是請張 武雄幫被告翻田、播種、噴農藥、灌溉、收成。原告主張被 告在屏東市經營海產小吃店乙節並非事實,那是被告之配偶 在賣麵,已經十幾年了,被告僅是偶爾去幫配偶買東西而已 ;且被告有時就會回民雄來看一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 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就本件耕地租約是否無效等爭議,曾 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嘉義縣 政府爰於100 年10月4 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173828號函檢送 調處筆錄及相關資料,移送本院審理,有前開函文及文書在 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案經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准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他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情,被告 雖否認有未自任耕作及轉租之事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承租人如未自任耕作,或將承租之耕地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他人,原訂租約即為無效,出租人得收回土地。是承租 人如未自任耕作,縱未將承租之耕地轉租他人,原訂租約仍 然無效。是本件首應究明被告是否自任耕作?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 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 為耕作之主體而言。而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雖非播 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 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 總理其事者,固不違自耕之本旨。惟土地法第6 條之準自耕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 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 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 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 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6 條準自耕,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 基此,承租人如全部僱工耕作或將前開主要農作過程交由他 人操作者,即不能認為自認耕作。
㈡經查,被告請訴外人張武雄為其「翻田、播種、噴農藥、灌 溉、收成」等工作,其是到田裡看張武雄如何施作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張武雄於本院 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由 被告雇用幫他翻田、播種、灌溉、除草、收成(割稻),我 是幫被告做工,沒有向他租土地,去年有種香瓜,是因為沒 有辦法種稻子,才種香瓜改良;香瓜是被告種的,我幫他種 、噴藥,也幫他摘;我都是幫被告種稻子,只有那一次種香 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準上被告之自認 及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已將翻田、播種、灌溉、除草及收 成等主要農耕過程交由訴外人張武雄施作,並非自任耕作之 主體,是縱被告未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張武雄,亦不能 認被告係自認耕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乙節,應為 可採。
四、被告既未自認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原告自得同條第2 項之規定,收回 土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告是否將系爭土地轉租於訴 外人張武雄及被告是否在屏東縣屏東市經營小吃店等攻擊防 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