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4號
CYDV,100,訴,434,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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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蔡明妤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慶齡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齡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妤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之十八,由原告蔡慶齡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蔡明妤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蔡慶齡蔡明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 4月 6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先後為如下變更:(一)100年4月8日具狀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慶齡新臺幣66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明妤新臺幣66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100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 齡新臺幣636,0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明妤新臺幣513,81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100



年11 月17日當庭將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訴之 聲明第二項所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擴張為「568,666元」 (見本院卷第190頁),並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利 息起算日以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5853 -NL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市 ○○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興業西路時,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原告蔡慶齡駕駛LXV -003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女即 原告蔡明妤,由興業西路 496號「全買大賣場」旁道路 ,因綠燈前行至該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蔡慶齡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原告蔡明妤受有左 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外,被告亦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而原告並無肇事 因素。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行為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贅載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蔡慶齡醫藥費17,181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9,7 41元(含醫療輔助器材及食材4,241元、交通費33,500 元、住院看護費6,000元、返家休養期間看護費36,0 00 元)、工作損失23,040元、機車損失16,1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共630,062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明 妤醫藥費5,815元、交通費8,000元、工作損失54,851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68,666元(請求細目詳下 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車禍當時是紅燈變綠燈,應該是轉彎車要讓直行車,但 是被告沒有禮讓我們直行車,我們認為鑑定有偏頗。 2.因原告蔡慶齡母親家住東石,原告蔡慶齡有時會回去, 本件車禍後原告蔡慶齡回東石讓母親照顧,原告蔡明妤 住水上,有時會回去東石,原告二人目前於東石、水上 兩地都有實際居住,而且東石到嘉義長庚與水上到嘉義 長庚路程差不多。




3.原告蔡慶齡與父母東西做養殖業,父親身體不適時就剩 其與母親從事,車禍發生後就沒有辦法去養殖。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慶齡新臺幣 636,022元,及 自 100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明妤新臺幣568,666元,及自100年10月26 日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雖為轉彎車無誤,然被告行車速度並非疾行,原 告應有充分時間查覺被告車輛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原告怠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原告顯 屬與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亦明示兩造雙方同為車禍肇事 原因,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單據據表示意見如下: 1.對原告所請求賠償醫療費、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原告 所提呈雜費明細表中加油類、三餐類、日常用品類部分 之請求與件車禍傷害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並無合理關連, 且金額過高不合理,應屬無理由。
2.交通費:原告係住在水上鄉,但請求之交通費均是從東 石鄉出發,距離會比較遠,且每趟車資以來回 1,000元 至2,000元計算顯然過高,請求是否合理不無疑問。 3.工作損失:原告蔡慶齡原本說沒工作,現在又說他有從 事養殖業,而原告蔡明妤是自己要辭職的,因此原告要 求工作損失不合理。
4.機車維修費:對金額、項目沒有意見,但應該要扣除折 舊。
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事發 時立即為妥當處理,並表示不願提出被告車輛修繕賠償 ,已表最大誠意,原告各請求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58 53 -NL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 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興業西 路時,適原告蔡慶齡駕駛LXV -003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其女即原告蔡明妤,由興業西路 496號「全買大賣場」 旁道路,因綠燈前行至該處,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蔡慶齡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傷害、原告蔡明妤 受有左膝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 亦即本院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 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兩 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2.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告亦 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為肇事因素,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被告則抗 辯原告亦怠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兩造 雙方同為車禍肇事原因等詞。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 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 「一、蔡慶齡駕駛重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 燈)交岔路口,右轉、會車未注意相互之安全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二、張峻嘉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會車未注意相互之 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 0年 9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3292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觀諸 原告蔡慶齡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欲往上海路方向行駛等詞 ;對照原告蔡慶齡所騎乘重型機車行駛之興業西路 496 號「全買大賣場」旁道路並未與上海路直接相連,而係 位在興業西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西北側21公尺處,且原 告蔡慶齡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刮地痕係自上海路與興業西 路交岔路口之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距南側路緣 8.9 公尺處向西北方向延伸 5.4公尺以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 位在刮地痕西北端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 106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蔡慶齡所騎乘機 車係已行至刮地痕起點處欲右轉往上海路向南行駛時與 被告所駕駛、欲左轉興業西路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訛,故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確與現場道路型態與事故跡 證吻合,並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故認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原因,由被告負50 %之過失 責任,原告蔡慶齡負 5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是原 告蔡慶齡主張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抗 辯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其 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原因,並非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原告蔡慶齡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前 後共支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13,461元、聖馬爾 定醫院醫療費660元、建安中醫診所醫療費1,060元、 永春堂文士國術館整復費 2,000元,並據原告蔡慶齡 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聖馬爾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建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永春堂文 士國術館整復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 頁),經核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原告蔡慶齡之 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故原告蔡慶齡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17,181元,應全部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醫療輔助器材及食材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因上開 車禍事故,前後購買小林成人退熱貼、桂格完膳營 養食品、黃金蜆錠、濕紙巾、手套、棉花棒、優碘 、食鹽水、尿布等醫療輔助器材及食材,共計支出 4,241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為憑。被告則抗 辯原告所提上開日常用品之請求與本件車禍傷害所 產生之必要費用並無合理關連,且金額過高不合理 ,應屬無理由等詞。經核原告蔡慶齡所提上開統一 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中棉花棒25元(見本 院卷第138頁)、沖棉、優碘、食鹽水、PE手套400 元、藥品1036元、紗布、棉棒200元(見本院卷第



140頁、第141頁)確屬本件車禍傷害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應予准許;其餘桂格完膳營養食品、黃金蜆 錠、濕紙巾、牛奶、尿布等部分,均難認屬因本件 車禍受傷所產生之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故原告 蔡慶齡主張醫療費用支出於1,661元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交通費部分,原告蔡慶齡請求被告賠償至嘉義長庚 醫院共5次計5,000元、至聖馬爾定醫院6次計12,00 0元、至建安中醫診所7次計14,000元、至永春堂文 士國術館5次計2,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住在水 上鄉,但請求之交通費均是從東石鄉出發,距離會 比較遠,且每趟車資以來回1,000元至2,000元計算 顯然過高,請求是否合理不無疑問等詞。查原告蔡 慶齡於警詢時自承其居所在嘉義縣水上鄉,復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傷勢較嚴重時均由水上鄉住處前往 就醫(見本院卷第 166頁);而原告蔡慶齡自其住 處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計程車 資單程為350元、至聖馬爾定醫院單程車資為280元 、至建安中醫診所單程車資為 200元、至永春堂文 士國術館單程車資為 400元等情,有嘉義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0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 182頁)。原告蔡慶齡至嘉義長庚紀念回 診 5次來回車程共10趟計3,500元(350×10)、至 聖馬爾定醫院回診6次來回車程共12趟計3,360元( 280×12)、至建安中醫診所回診7次來回車程共14 趟計2,800元(200×14)、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回 診 5次來回車程共10趟計4,000元(400×10),此 有原告蔡慶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2 頁)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故因醫療所需之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蔡慶齡共計得請求13,660元(3,50 0+3,360+2,80 0+4,000=13,660),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難准許。
看護費部分,原告蔡慶齡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共 6,000元、返家休養期間以30日計算每半日1,200元 共36,000元。被告則對原告上開看護費用支出並未 爭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 慶齡所主張上開需看護日數及看護費實際支出俱有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47頁)及看護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為憑,且支出標準 亦屬合理,故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故此部分原告蔡慶齡得請求賠償42,000元(6,000+ 36,000=42,000)。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 從事捕魚行業,因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共40日,以每月 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蔡慶齡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損失 23,040元(17280÷30×40=23,040)。 被告則抗辯:原告蔡慶齡原本說沒工作,現在又說他 有從事養殖業,因此原告蔡慶齡要求工作損失不合理 等語。查原告蔡慶齡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99年10月 21 日急診,迄同年月30日出院,宜修養1個月,期間 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 147頁),故原告蔡慶齡主張其因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期間共40日,應屬有據。又原告蔡慶齡主 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捕魚行業,應以最低工資17,2 80元計算其月收入等語,並提出嘉義區漁會保費轉帳 明細表、嘉義區漁會會員證(見本院卷第 148頁至第 149 頁)為佐,堪認原告確有工作能力無誤,是其主 張受傷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非毫無所據。 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觀 諸原告蔡慶齡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調解程序時就本院 所詢其目前工作及經濟來源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 車禍之前在照顧父親及參與鄉公所擴大就業方案(見 本院卷第32頁)等語,是原告蔡慶齡並非陳稱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從來沒有工作,而是陳稱其開庭當時無 工作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雖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蔡慶 齡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 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 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 原告蔡慶齡固已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衡酌 被告所從事上開工作之特性,其中一般家務並無明確 對價,擴大就業方案則收入不定,漁業工作之收入亦 因季節、天候容有不同,是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 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現行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96年 7月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及100年1月 1日起修正之每月基本工資為 17,880元;本院衡酌原 告蔡慶齡上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原告蔡慶齡於車 禍發生當時為48歲之年齡,認以上開車禍發生當年度 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月收入,尚屬合 理。因此本件原告蔡慶齡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 23,040元(17280÷30×40=23,040),應予 准許。
⑷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機車維修費16,1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車籍 資料為證。被告則抗辯其對機車維修費之金額、項目 沒有意見,但應該要扣除折舊等語。查原告蔡慶齡所 主張其支出機車維修費16,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76頁),其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及項目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1頁),自堪認屬實。惟 機車修理費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83年發照,有原告提 出之強制險保險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9年10月21日,已使用約16 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千分之 536,據此折舊,該機車更換零件之折 舊金額應為 15,114元〔計算式:第1年之折舊16,100 元0.536=8,630元,第2年之折舊(16,100元-8,6



30元)0.536=4,004元,第3年之折舊(8,630元- 4,004元)0.536= 2,480元,折舊共計15,114元( 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機車損 壞所支出修復費用應為986元(計算式16,100-15,11 4)。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蔡慶齡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 體上損害而需手術、住院、復健,身心所受傷害甚鉅 ,且被告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未具 賠償誠意,令其精神蒙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請求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蔡慶齡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事發時立即為 妥當處理,並表示不願提出被告之車輛修繕賠償,已 表最大誠意,原告蔡慶齡請求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等 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 被告與原告同屬肇事原因,業如上述;而原告於車禍 發生時為48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並衡酌其因車禍致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且需住院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蔡慶齡精神 上確受有極大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被告於98年度有薪 資所得2筆共計 104,832元及汽車1部之財產狀況,以 及被告目前擔任瓦斯搬運工,月薪18,000元之經濟狀 況,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在 卷可佐。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於 2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以上,原告蔡慶齡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298,528 元(即醫療費用17,18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661元+ 交通費13,660元+看護費4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0 40元+機車維修費98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98, 528元)。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蔡慶齡應負50%之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蔡慶齡僅得請求被告應



賠償金額之50 %,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 原告蔡慶齡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149,26 4元(計算式:298,528元×50%=149,264元;元以下 4捨5入)。
②原告蔡明妤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明妤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前 後共支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2,375元、建安中 醫診所醫療費740元、永春堂文士國術館整復費2,700 元,並據原告蔡明妤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 、建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永春堂文士國術館 整復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2頁),經 核各該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與原告蔡明妤之傷勢相關 ,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 191頁),故原告蔡明妤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共5,815元,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蔡明妤請求被告賠償至嘉義長庚醫 院共2次計2,000元、至建安中醫診所2次計4,000元、 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4次計2,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 係住在水上鄉,但請求之交通費均是從東石鄉出發, 距離會比較遠,且每趟車資以來回1,000元至2,000元 計算顯然過高,請求是否合理不無疑問等詞。查原告 蔡明妤於警詢時自承現住地址為水上鄉,此觀其警詢 筆錄即明;而原告蔡明妤自其住處嘉義縣水上鄉柳鄉 村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計程車資單程為 350元、至建 安中醫診所單程車資為 200元、至永春堂文士國術館 單程車資為 400元等情,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100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 )。原告蔡明妤至嘉義長庚紀念回診 2次來回車程共 4趟計1,400元(350×4)、至建安中醫診所回診 2次 來回車程共4趟計800元(200×4)、至永春堂文士國 術館回診 4次來回車程共8趟計3,200元(400×8), 此有原告蔡明妤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故因 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蔡明妤共計得請求5,40 0元(1,400 +800+3,200=5,400),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難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蔡明妤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 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17,280元,99 年10月份實領薪資為14,269元,又需休養3個月,共 計損失54, 851元(17,280×3+〈17,280-14,269〉= 54,851)。被告則抗辯:原告蔡明妤是自己要辭職的



,要求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查原告蔡明妤因本件車 禍所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於99年10月21日 23時14分急診,嗣於同年月22日1時離院,宜休養3個 月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8頁),且原告蔡明妤於99年10月21日車禍受傷後 無法上班,請病假休養等情,亦有原告蔡明妤所提出 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在卷 可考,堪認原告蔡明妤主張其因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 間為3個月,應屬有據;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原告蔡明妤所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請病假所致99年10月所短領之薪資以及 其依醫師診斷所需休養3個月內之薪資損失,並非原 告蔡明妤辭職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上開辯詞容有誤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蔡明妤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為全 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為17,280元,99年10 月份實領薪資為14,269元等情,有上開全買股份有限 公司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在卷可考,復其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 可憑,堪認原告蔡明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從事 上開工作且有上開收入無誤,故其主張受傷休養期間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非無據。因此,原告蔡明妤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4,851元(17,280×3+ 〈17,280-14,269〉=54,851),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蔡明妤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 體上損害而需復健治療,生活作息大受影響,身心所 受傷害甚鉅,且被告事故發生後不聞不問,犯後態度 不佳,未具賠償誠意,令其精神蒙受打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請求 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蔡慶齡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事 發時立即為妥當處理,並表示不願提出被告之車輛修 繕賠償,已表最大誠意,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顯然過 高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車 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屬肇事原因,業 如上述;而原告蔡明妤於車禍發生時為23歲,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衡酌其因 車禍致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蔡明妤



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被告於98年度有薪資 所得2筆共計104,832元及汽車1部之財產狀況,以及 被告目前擔任瓦斯搬運工,月薪18,000元之經濟狀況 ,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佐;原告蔡明妤目前則在哈瓦那實業有限公司任職 ,此有原告蔡明妤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 70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於5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⑸以上,原告蔡明妤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 116,066 元(即醫療費用5,815元+交通費5,400元+工作損失54 ,851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6,066元)。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蔡慶齡同為肇事 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蔡慶齡應負 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蔡 慶齡為原告蔡明妤之使用人,原告蔡明妤亦應負 50% 之與有過失,並依此標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方屬 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蔡明妤所可請求之 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 58,033元(計算式:116,066 元×50%=58,033元;元以下4捨5入)。 3.至原告於 100年10月26日固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 函查將來進行手術、復健之費用,然原告於 100年11月 17日當庭陳稱將來手術費用部分欲另訴請求賠償,是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與本件無關聯性而尚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 100年10月26日 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86頁),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蔡慶齡149,264元、賠償原告蔡明妤58,033元,及均自100年 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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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瓦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