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5號
CYDV,100,訴,385,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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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水泳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寶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黃金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惟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蘇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四五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四五六地號土地、同段0四六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將前開0四五六地號土地分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前開0四六0地號土地分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洪黃金葉洪惟泉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洪黃金葉洪惟泉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456、 0460地號等2 筆土地為為兩造共有,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本訴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本訴被告)洪黃金葉洪惟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2875 分之3564、12875 分 之6789及12875 分之2522,前開各筆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 不分割契約,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㈡本訴被告洪黃金葉之 父親黃圳於民國41年死亡,其於本件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係由前地主即本訴原告之父親黃嘆於59年間贈與,本 訴被告主張洪黃金葉於59年繼承父親之土地,繼承範圍位於 本件0460地號內等情,與事實不符。又本件0460地號土地於 黃嘆為贈與前,由黃嘆與本訴原告共同耕植,土地上之抽水 井係由黃嘆與本訴原告所鑿設,地上果樹於黃嘆與本訴原告 一同耕作時即有栽種,本訴被告於0460地號土地上所放置之 貨櫃屋,係於5 、6 年前始放置,可任意遷移。㈢本訴被告 雖主張黃嘆以不同之價格將本件0460地號土地賣給本訴被告



洪惟泉及本訴原告,本訴原告以每平方公尺25元購得,本訴 被告洪惟泉則以31元購得,是各自買賣各自的土地,各自做 各自耕地的範圍云云。惟查兩造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申報地價而有不同,並非買賣價格不同,本件3筆 土地均 是如此,並非本訴被告所稱僅0460地號土地有此情形,本訴 被告洪黃金葉非購買取得土地,然亦記載每平方公尺31元, 足證該記載與買賣價金無關。㈣本3 筆件土地在朴子溪流域 附近,於夏季暴雨或颱風來襲均氾濫成災,故水利單位於同 段0461地號土地建設堤防,以防堵溪水流入溪北村內,0460 地號土地在堤防外,0456地號土地則位於堤防內,形同河道 之一部分,故本件0456地號土地經常淹水,農作常遭水患, 只能於乾季種植短期作物,每年僅可種植一期,而0460地號 土地因無水患,每年可種植農作物2 至3 期,又046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70 元,04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600 元,兩者公告現值不等值;而本訴被告反訴請求 合併裁判兩造另一共有之土地即同段0452地號土地,面積僅 41.11 平方公尺,且已遭溪北村六興宮鋪上水泥,連同廟方 相鄰土地供香客停車,為公平起見,原告主張本件0460地號 土地,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 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甲所示部分之 土地分配於本訴原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本訴被告按 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另本件0456地號土 地,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二丙所示部分之土地 分配於本訴被告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另丁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本訴原告;至本件0452地號土地 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本件04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本訴原告,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 於本訴被告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本件 045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本訴被告按 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丁所示部分之土地 分配於本訴原告。
乙、本訴被告則以: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 文。本件0452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且兩造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與本件0456、0460地號相同,而本訴原告並未就本件 0452地號土地訴請分割,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訴請分割, 且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應為合併分割。㈡本件土地之耕 作位置早已分管,其中0460、0461地號全部及0456號土地之 一部皆由本訴被告在耕作,此有本訴被告申請之電表資料為



憑,而0456地號土地之大部分及0452地號則由本訴原告耕作 。0461地號土地於89年3 月28日被經濟部水利署接管(徵收 )作堤防(土地徵收補償款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領取),故 土地被分割二半,惟本件0460、0456、0452號土地皆面臨大 馬路。㈢訴外人黃圳黃水益及本訴原告為黃嘆之子,黃嘆 生前有諸多筆土地,被告黃金葉為黃嘆長子黃圳之唯一女兒 ,黃水益及本訴原告已分別繼承他筆較有利益之土地,黃圳 所繼承的土地(現位於本件0460地號土地內),當時與黃嘆 共同持有。但因黃圳早歿(於29歲死亡),其女即本訴被告 黃金葉於59年間即繼承黃圳所有之土地,繼承之範圍即為現 在之0460地號土地內黃圳所持有之同一塊土地。黃嘆日後生 病,並由本訴被告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醫療,由時間點上(59 至62年間),本訴被告黃金葉早已繼承並耕作現有範圍,土 地皆由本訴被告共同耕作,所以本訴被告黃金葉早期繼承之 耕作範圍,並沒有與本訴原告有共同持分之問題,只是未與 黃嘆辦理分割。在這塊土地內,本訴原告完全沒有繼承部分 ,本訴被告黃金葉也從未將自身土地賣給本訴原告,如今本 訴原告卻提出訴訟要求擁有本訴被告黃金葉之土地持分,實 在令人匪夷所思。㈣黃嘆日後生病,考慮身體不佳及須有醫 療費,將其土地以不同價格賣給孫女婿即本訴被告洪惟泉及 本訴原告,本訴原告之應有部分乃係62年間買賣取得,不是 繼承取得,且買賣價格不同(本訴原告以每平方公尺為25元 購得,本訴被告則以每平方公尺31元購得),顯然是各自買 各自的土地,各自做各自耕地的範圍,本訴被告共同耕作亦 符合當初政府所要求之大面積合併耕作規定,如今本訴原告 又對本訴被告洪惟泉買賣所得之土地提出訴訟要求持分,又 更是令人匪夷所思。因當初時空背景,不支持分割為小耕地 ,因此,大部分之農民都沒農地分割,權狀並沒有反映出當 時雙方各買各的地,各自耕作自己的地的實際狀況,並不是 兩造之土地,雙方互有持分。況且本訴被告黃金葉根本就沒 有賣土地給本訴原告,本訴原告和黃嘆之土地買賣發生在後 ,本訴被告黃金葉之土地從未賣予他人,本訴原告根本不可 能持有。㈣本訴被告在自己的土地已耕作40年,當初土地低 窪,本訴被告填土整地分成三大區塊耕作,本訴原告則在本 件0456地號土地耕作38年,彼此界線分明。所有之癥結,在 於當時的土地沒有分割,本訴原告之土地是因與黃嘆買賣所 得(所持有的土地當然就是界限明確的一塊地,當然不是以 土地全部權利範圍所計),權狀只是反映出當時原告買賣所 得的那塊地(0456地號)的土地面積的大小。是本件應依照 原來各自耕作之位置分割才符合公平原則。亦即,應將本件



046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於本訴被告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 例維持共有;另將本件04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於本訴原告。 至於本件0452地號土地即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㈤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 (下稱報告書)鑑定結果,本訴被告於本件0456、0460地號 土地共可分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780,990 元之土地,但 本訴被告所分得之本件0460地號土地只價值4,759,747 元, 比應分得土地之價值減少21,243元。而本訴原告於前開2 筆 土地原共可分得總價值1,830,034 元之土地,而本訴原告所 分得之本件0456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851,277 元,故本訴原 告分得本件0456號土地,並未吃虧,反而比應分得之價值多 出21,243元等語,並聲明:請將本件0460地號土地全部分配 於本訴被告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本件 04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於本訴原告;本件0452地號土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本件0452、0456、0460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本訴 原告與本訴被告洪黃金葉洪惟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 12875 分之3564、12875 分之6789、12875 分之2522。 ㈡兩造就前開共有之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㈢本件0452地號土地,目前由溪北村六興宮鋪設水泥,供作停 車場使用。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3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復查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又未能達成



協議,是本訴原告請求本院就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為分 割,於法有據。
㈡又參酌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即「共有人相同之數 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 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於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 ,以資解決」,及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復無如同條第6 項但 書即「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得分別分割之」之規 定,解釋上,應認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而不得為合併分割者外,僅於為合併分割,將過度侵害 共有人之財產權而有害於社會經濟時(例如:因將其中1 筆 土地之全部分配於1 共有人,致他共有人原所有存在於該筆 土地上之高價值地上物必須拆除或剷除之情形),法院始得 不受共有人合併分割請求之拘束。查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均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且其 共有人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相同,又本件目前均供 作一般農業使用,其上均無建物或高價值之經濟作物,亦有 土地照片附卷可按。則本訴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 反訴請求就
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㈢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 查:
1.本件0452地號土地部分:本筆土地之面積僅41.11 平方公尺 ,顯不利於農耕,目前又為他人鋪設水泥供作停車場使用, 兩造復均請求就本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 聲明、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等情事,認為將本筆土地予 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共有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部分:
⑴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且土地亦不可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有報 告書可按(見報告書第9 頁),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既 僅能供作農牧用途,則如以本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則將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於農耕之結果,且本件0456地號 土地雖坐落在堤防外,但仍可供耕作使用,此有本訴被告提 出本訴原告耕作之照片可按,參以本訴原告前承租鄰近本件 0456地號土地之河川公地耕作(見本院卷第120 頁)益明。 ⑵本訴被告主張本件0460地號土地之全部及0456地號土地之一



部為其分管使用,本訴原告則使用0456 地 號土地之其他部 分等情,本訴原告雖辯稱本件土地並未分管等語,惟亦自承 自59年間本訴被告即與黃嘆共同耕作本件0460地號土地;又 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於100 年9 月間亦已於本件0456地號 土地之一部耕作玉米乙節,亦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照 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是本訴被告 主張其因分管而使用本件0460地號土地之全部及0456地號土 地之一部乙節縱非事實,然其自59年間起已占有使用前開部 分之土地,應可認定。
⑶本院囑託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就前開2 筆土地之價值為 鑑定,業經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依據本 件0456、0460地號土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 算,鑑定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格分別為 624 元、960 元;總時值各為1,851,277 元、4,759,747 元 ;本訴原告、本訴被告洪黃金葉洪惟泉於本件045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價值各為512,462 元、796,180 元、362,635 元 ,於本件04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價值分別為1,317,572 元、 2,509,819 元、932,356 元等情,有報告書可按(見報告書 第21頁)。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於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原應分得之土地總價值為1,830,034 元【計算 式:512,462 +1,317,572 】,與本件0456地號土地之總時 值相當;而本件被告依其應有部分,原應分得之土地總價值 之總和為4,780,990 元【計算式:(976,180 +362,635 ) +(2,509,819 +932,356 )】,則與本件0460地號土地之 總時值相當。
⑷本院斟酌本件0456、0460地號土地均可供農牧使用,其使用 現況,及將此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0456地號土地分配於本 訴原告單獨所有,另將0460地號土地分配於本訴被告按其等 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非但可避免土地細分, 且與兩造原應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係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用 ,亦兼顧共有人間之利益。是本訴被告主張將0456地號土地 分配於本訴原告,0460地號土地分配於本訴被告按其等原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應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適當 分割方法,爰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判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本訴原告如何取得本件土地所 有權有部分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應負擔之比例 │ 備 註 │
├──────────┼────────┼───────┤
│原告即反訴被告黃水泳│12,875分之3,564 │ │
├──────────┼────────┼───────┤
│被告即反訴原告洪黃金│12,875分之6,789 │ │
│葉 │ │ │
├──────────┼────────┼───────┤
│被告即反訴原告洪惟泉│12,875分之2,5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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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