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英豊
相 對 人 莊文助即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助即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全力工程有 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 度裁全字第78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對林宜蔚即全力工程行、全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假扣押, 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901,000 元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 因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並已 催告林宜蔚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書影本、95年3 月21日95年度執全 南字第1137號執行命令影本、95年5 月3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 字第1370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5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