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賴育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冠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育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閔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冠閔之配偶,陳冠閔自民國100 年1月29日起因車禍事故致罹患水腦症,雖延醫診治,但不 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陳暖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陳冠 閔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 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 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陳冠閔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在鑑定人前點呼陳冠閔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 名有反應,經詢問「在何處、如何受傷、為何在醫院、有幾 個小孩」,則回答「大概清楚、沒有受傷、有時候進來就在 醫院、3個、最小的幾個月」等語,對於部分問題均能切題 回答,另經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許哲華詢問陳冠 閔「之前心理師來問你問題是否記得、要如何寄信、100減7 、93減7、93減7減7、20減3、17減3、這裡何地、有幾個兄 弟姊妹、早餐吃什麼、在場之男生是誰(該人為相對人妻弟 )」等問題,其回答「記得、不知道、93、83、不知道、17 、14、不知、不知、不知道、公司之人」等語,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參考100年10月2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及今日臨床判
斷,陳冠閔目前未達完全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因其計算能力 、注意能力及嚴重記憶喪失,在解決事務能力上有明顯困難 ,個人事務料理須他人幫助,陳冠閔之CDR為3分,屬於重度 障礙,接受復健功能可能恢復,可建議1年後再評估整體功 能但目前確實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之情形等 語,有本院100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陳冠閔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依聲請人所述依相對人陳冠閔目前狀況,恐遭 人操控利用,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待1年後聲請人可再考量相對人復原情況聲請撤銷本 件輔助宣告,或再次鑑定確認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冠閔之配偶,並到場同意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冠閔之輔助人等語(見100年11月1日勘驗 筆錄),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閔之生父母均具狀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冠閔之監護人,而聲請 人為其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茲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陳冠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冠 閔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