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吳綉鳳
被 告 吳淑梅
被 告 吳淑貞
被 告 吳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綉鳳、吳淑梅、吳淑貞、吳瑞隆應協同原告吳政雄就坐落於「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九段北一丁目7 番2 宅地面積1371.04 平方公尺與千代田區九段北一丁目7 番24宅地面積690.39平方公尺,持分各365700/000000000,及地上家屋番號九段北一丁目7 番2 之141 、建號番號613 號,鐵骨鋼筋水泥造房屋第六樓,面積34.30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前往日本國辦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登記。
上開房地於原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兩造應為遺產分割,被告吳綉鳳、吳淑梅、吳淑貞、吳瑞隆應協同原告吳政雄辦理遺產分割之登記,由原告吳政雄取得八分之三所有權,被告吳淑梅、吳淑貞二人各取得八分之二所有權;餘由訴外人吳裕貿取得八分之一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政雄負擔四分之二,其餘由被告吳淑梅、吳淑貞二人分別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查坐落於「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九段北壹丁目七番貳宅地 面積1371.0 4平方公尺與同丁目七番二四宅地面積690.39平 方公尺,持分各365700/000000000,及地上家屋番號九段北 壹丁目七番二之一四一、建號番號六一三號,鐵骨鋼筋水泥 造房屋第六樓面積34.30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原為兩造之 被繼承人吳耿燦所有,被繼承人吳耿燦於民國77年08月13日 死亡,惟曾於76年04月27日立下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分配 給原告吳政雄八分之三,被告吳淑梅、吳淑貞各取得八分之 二,被告吳瑞隆不得繼承,而遺贈給其子吳裕貿取得八分之 一。然上開系爭房屋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爰 依民法第830 條、第1151條、第1164條以及第116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後,並
按遺囑意旨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吳耿燦除戶謄本及兩造與受遺贈人吳裕 貿之戶籍謄本、王峻儀律師事務所函暨被繼承人吳耿燦所立 之遺囑、日本政府機關官方文件與日本國不動產證明書影本 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淑梅部分:
被告吳淑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時之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
因為原告的請求內容,是依照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吳耿燦之 生前意思及所立的遺囑。
三、證據:被告吳淑梅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吳綉鳳、吳淑貞、吳瑞隆部分:
被告吳綉鳳、吳淑貞、吳瑞隆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淑梅、吳綉鳳、吳淑貞、吳瑞隆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吳綉鳳、吳淑貞、吳瑞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被告吳淑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4條第1 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而兩造係被繼承人吳耿燦之共同 繼承人,被繼承人吳耿燦所遺之房地,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吳耿燦名下,依前揭規定,兩造自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 辦理遺產分割。因此,本件原告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合併訴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吳淑梅、吳綉鳳、吳淑貞、吳瑞 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
二、第查,本件系爭坐落於「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九段北壹丁 目七番貳宅地面積1371.0 4平方公尺與同丁目七番二四宅地 面積690.39平方公尺,持分各365700/000000000,及地上家 屋番號九段北壹丁目七番二之一四一、建號番號六一三號, 鐵骨鋼筋水泥造房屋第六樓面積34.30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 ,確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耿燦所有,有原告提出之日本國 不動產證明書影本資料附卷可稽。又查,被繼承人吳耿燦已 於民國77年08月13日死亡,被告吳綉鳳係被繼承人吳耿燦之 配偶,原告吳政雄及被告吳淑梅、吳淑貞、吳瑞隆係被繼承 人吳耿燦之子女,兩造均係吳耿燦之合法繼承人,而吳耿燦 曾經於76年04月27日立下遺囑,將系爭房地指定分配給原告 吳政雄八分之三,被告吳淑梅、吳淑貞各取得八分之二,被 告吳瑞隆不得繼承,而遺贈給吳瑞隆之長子吳裕貿取得八分 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吳耿燦除戶謄本及兩造與 受遺贈人吳裕貿之戶籍謄本、王峻儀律師事務所函暨被繼承 人吳耿燦所立之遺囑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吳耿燦之遺囑尚無疑義,且被告亦無爭執遺囑效力與內容 ,因此,原告請求依遺囑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 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酌定兩造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