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77號
CYDV,100,家聲,177,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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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王媛媛
相 對 人 蘇永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改定監護人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之自行迴避事由,係 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 上級審之裁判,但程序上裁定不屬之。而所謂前審裁判,固 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 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 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辦鈞院 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改定監 護人事件之呂仲玉法官,正係聲請人聲請鈞院 100年度家全 字第 6號暫時改定監護權假處分事件之前審法官,為維護審 級利益及裁定之公平,乃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因聲請未成年子女改定監護人事件,為請求於前開 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該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暫由聲請人 任之,乃向本院另行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 100年度家全字 第 6號假處分事件受理在案,嗣該假處分事件經承辦之呂仲 玉法官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高分院以 100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 處分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 女監護人事件,則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75號於民國100年 9 月29日裁定後,該案相對人蘇永和不服提起抗告,並由本院 100 年度家抗字第27號受理在案,且由呂仲玉法官承辦該改 定監護人事件之抗告事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改定監護 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前揭假處分事件所審酌者,乃聲請人能否釋明其聲 請假處分,確有合於「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定暫時狀態之要件,至於聲 請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係本案即改定監護人



事件所應查明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中所應審究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前開假處分 事件,並非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之前審事件甚明,聲請人主 張前開假處分事件係改定監護人事件之前審事件云云,顯對 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基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承辦本院 100年 度家抗字第2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之呂仲玉法官,係前開假處 分事件原審之承辦法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之規 定,請求呂仲玉法官自行迴避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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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