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麗玉
代 理 人 饒凱文
相 對 人 鍾連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二○○七)侯民初字第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1962年 8月15日出生)為大陸 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西元1946年 1月26日出生)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7)侯 民初字第 90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閩 侯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結婚證、委託書、福建省閩 侯縣公證處(2011)閩侯證內民字第1156號公證書、大陸地 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 907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1)閩侯證內民字第09 74號公證書、福建省人民法院(2009)侯法證字第10號證明 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1)閩侯證內民字第0975號證 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1)閩侯證內民字第1156號 委託公正書、財團法人海基會100年核字第097866號、第065 580號、第097868號證明各1份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0)核字第097866號、第065 580號、第097868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 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西元20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後 ,相對人於15日後即返回台灣,相對人無法為聲請人辦理至 臺灣手續致兩造分居兩地,聲請人表示要離婚,相對人也同 意,兩造斷絕聯繫迄今已有 1年時間,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