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張奐銘
被 告 張 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 7月15日與大陸地區之 被告結婚,詎被告並未入境且失去聯繫,依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爰請鈞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 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 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 2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卻未 入境臺灣並失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查證人即原告之 子張潔於本院證稱:我要上大學時要辦低收入戶才知道父親 有結婚,我有問父親關於大陸配偶的事情,父親說本來結婚 完後那個女孩要過來卻一直沒有過來,也沒有跟她聯繫過, 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結婚卻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 ,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 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 告婚後無故未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