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盧政雄
陳藝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承安
法定代理人 徐利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政雄(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藝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共同收養徐承安(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 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第10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 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 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政雄與陳藝娟願共同收養徐承安為 養子,其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徐利員代 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立有收養同意書可稽,爰依民 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分別訊問收養人盧政 雄及陳藝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徐利員及其生父蔡明杰之
結果:收養人結婚多年後曾嘗試過試管,亦無法懷孕,所以 才會想要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四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照顧至今,又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因其經濟能力尚無法照 顧被收養人長大,而同意出養,且被收養人生父表示尚未辦 理認領被收養人之手續,但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 卷(見本件100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另經社工員觀察收養 人為人父母樂在其中,雖對身世告知、尋親重聚一事較為保 守,但盡力提供其認為有利於被收養人成長之環境,此外, 被收養人目前被照料狀況確無虞,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並無不妥,本件收養之適切性尚佳,若收養人能增加身世 告知之技巧、方法相關知識,收養之適切性相對亦隨之提升 ;又被收養人生父係從事臨時工,每月入不敷出,尚需仰賴 親友協助,而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為家管,每月領取補助,其 餘仰賴被收養人生父,因被收養人生父母的收入不穩定,無 法照顧被收養人,故而需將被收養人出養,評估本件有出養 之必要性等情,分別有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嘉義分 處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 盟文教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狀況既不足以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妥善之教養,茲為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出養有其必要性;又考量收養人夫妻因久婚未能 生育,係為滿足為人父母之情感,而萌生收養子女照顧之想 法,足認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經濟狀況足以撫育被 收養人無虞,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建立初步之依附關係, 益見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被收養人尚未滿七歲,實無 法理解收出養之意涵。從而,本件收養之聲請尚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惟為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所揭示被收養 人日後獲知自身身世之權益,本件收養人自應規劃於被收養 人日後具備獨立智識時,適度告知其身世血緣,必要時得尋 求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之協助,附此指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