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04號
CYDV,100,事聲,104,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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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江資航
代 理 人 王新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福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促字第9705號支付命令第四項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因所經營之灃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被大量掏空公司資金(目前於台中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 955 號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因事務繁忙,乃商請債務人以 灃和集團總監之名義全力協助債權人處理各項事宜,債務人 提出增補薪資約定書,要求債權人一次性給付12個月的增補 薪資(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0年9月30日),共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資金合作協議書為條件。債權人於是指 示出納傅碧芳分別由債權人私人帳戶於99年9月20日匯款200 萬元、99年9 月28日匯款50萬元交付債務人,並由債務人確 認收取無誤。嗣債務人於100年5月間以投資失利為由,通知 債權人將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於 100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債權人於是要求債務人依據增 補薪資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終止增補之薪資約定 時,債務人應將未行工作日之工作津貼再計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共計175,000元返還債權人,業經鈞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 第72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於此同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 一併返還資金合作協議書中收取之200 萬元,債務人均拒絕 返還,故債權人僅能依據資金合作協議書中債務人連續三個 月未給付債權人獲利時,視同本票到期,債務人須一次歸還 全部本金之約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㈡上開已取得支付命令175,000 元債權部分,債權人多次懇求 債務人履行支付義務,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債務人自始 並無償還債權人欠款之意願,更遑論本件裁定債務人應支付 債權人209 萬元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於償還 本金200萬元前應按月支付3萬元至清償日止之部分,實乃債 權人為保留債權之完整性,做為日後求償之依據。至於合作 協議書是否已到期之問題,於合作協議書中並未載明到期日



,依常理論,協議雙方於合作終止時,應視同合約到期。惟 本件合作協議書中另行約定,債務人連續三個月未給付債權 人投資獲利所得,則視同合約到期,債權人於100年5月31日 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時,已要求債務人償還合作 資金200 萬元,然債務人拒絕返還,債權人礙於合作協議書 中之約定,只能在債務人連續三個月未給付債權人投資獲利 所得時,始能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是合作協議書是否到期之 實質認定,應以債務人實際支付款項之時間為認定標準,非 以債務人連續三個月未給付債權人投資獲利所得之時點為合 約之到期日。
㈢基於保障債權之原則,債權人於100年5月31日與債務人雙方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時,提示本票請求債務人返還資金合作協 議書中收取之200 萬元,均遭債務人拒絕返還。依據債權人 所提示資金合作協議書之意旨,債務人理應於返還本金前按 月給付債權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聲請 依據債權人所提示資金合作協議書之精神,核定債務人於返 還本金前,應按月給付債權人3萬元之支付命令。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 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有明文。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 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 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 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參照)。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第四項部分之聲請,依前竭說明,異議人就該駁回聲請 之裁定部分,本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就該駁回部分 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 規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本件支付命令 第五項「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記載係屬誤載,然



該項為訓示規定,不因其誤載而影響其裁定之效力,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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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