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29號
CYDM,100,訴,729,20111128,1

1/5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二、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九、五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七、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附表九編號一至七、十二至十五、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三、三十八至四十二、四十五、七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五至八十四、八十八至九十九、一零一至一一四、一一六至一二九、一三一至一四九、一五一至一五九、一六一至一七三、一七五至一八九、一九一至二零九、二一一、附表十編號二至十五、附表十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三至三十四、附表七編號十六至四十五、附表九編號二一三至二六一、附表十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十五至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九、六十二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一零三、一零五至一零八、一一零至一二六、附表七編號四十六至九十五、附表八編號一至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七、附表九編號二六二至三二二、附表十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五十七、附表十一編號二至二十八所示偽造「張晴玉」署押,均沒收之;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五、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二、三十三至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至五十九、六十二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一零三、一零五至一零八、一一零至一二六、附表五編號一至六、八、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九、五十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七、附表七編號一至九十五、附表八編號一至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七、附表九編號一至七、十二至十五、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三、三十八至四十二、四十五、七十一至七十三、七十五至八十四、八十八至九十九、一零一至一一四、一一六至一二九、一三一至一四九、一五一至一



五九、一六一至一七三、一七五至一八九、一九一至二零九、二一一、二一三至三二二、附表十編號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至五十七、附表十一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偽造「張晴玉」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緩刑伍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彩玲為張晴玉之胞姊,張彩玲於民國90年間某日,利用為 張晴玉代辦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之機會,而取得張晴玉之 身分證影本,為下列行為:
(一)張彩玲因自己信用不良而無法申請信用卡,明知並未取得 張晴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在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張晴玉之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職業等相關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 「張晴玉」之署押,寄回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 承辦人員,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附 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共9張予張彩玲張彩玲於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 晴玉」之署押,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晴玉及附表一所示之發 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彩玲為提供帳戶予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匯入預借現金 之用,竟承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於93年2月26日,前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公司(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嗣分割並移轉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豐商業銀行),持張晴玉之身分證影本及 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張晴玉」印章,冒用張晴玉之名 義開設帳戶,並在印鑑卡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張晴玉」 之署押及偽蓋「張晴玉」印文,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張晴玉本人辦理,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予張彩玲,足以生損害於張晴玉及該分 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彩玲於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隨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附表四 編號1至32、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15、附表九 編號1至211、附表十編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並各別於附表四編號33至126、附表七編號16至95、附 表八、附表九編號212至322、附表十編號16至57、附表十 一編號2至28所示之時間,或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透過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 清償其他債務,並於簽單上偽造「張晴玉」之署押,再將



所偽造之簽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 員誤認係張晴玉本人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於 預借現金時,則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並均使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 誤,而給付附表四至附表十一所示之消費金額予該等特約 商店及預借現金予張彩玲,均足以生損害於張晴玉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張晴玉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彩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彩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晴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平 即匯豐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證人陳亮凱即永豐商業銀行 之告訴代理人、證人謝育成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 人、證人范偉樵即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證人林新瑩即安 泰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三所示印鑑卡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附表四至十一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等件 在卷足憑。又被告冒名製作申請書、簽帳單等文書資以行使 ,分使金融機構誤以張晴玉之信用狀況資為核發卡片(或核 撥貸款)之依據並作成帳務紀錄、特約商店誤而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進致張晴玉有遭追索帳款之虞,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各該金融機構、各該特約商店及張晴玉甚明。綜上,堪信 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俱至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即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至32、附表五、 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15、附表九編號1至211、附表十編 號1至15、附表十一編號1)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 定,均有修正,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 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 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併予敘明。(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原符合牽連犯規定之情形,於 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 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五)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



處。
四、在信用卡(或現金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 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或現金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 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押,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 ,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 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 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從而核被告將冒名製作之綜 存款帳戶印鑑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遞交予 金融機構加以行使,及將冒名申辦、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 ,分別提示、交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為行使,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刻張 晴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在各該申 請書、信用卡(或代償卡)卡片背面及簽帳單、印鑑卡上偽 造「張晴玉」署押之行為,及在綜合存款印鑑卡文書上蓋用 偽刻「張晴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至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人員偽刻「張 晴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該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 開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持各該信用卡刷卡購物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刷卡接受代償欠款部分,則俱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末被告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預借現金,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 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 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 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1年度臺 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書對被告於持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前往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四至十一等情 業已載明,自屬已起訴,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及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提示證據、訊問被告 並經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雖未再諭知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 339 之2第1項之條號,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 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至32、附表五、附表六、 附表七編號1至15、附表九編號1至211、附表十編號1至15、 附表十一編號1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連續犯之規定, 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 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及連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各罪間,均分別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俱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 被告就附表如附表四編號33至126、編號七編號16至95、附 表八、附表九編號212至322、附表十編號16至18、附表十編 號21 至57、附表十一編號2至28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七、另被告所為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如附表四編號33至 126、編號七編號16至95、附表八、附表九編號212至322、 附表十編號16至18、附表十編號21至57、附表十一編號2至 28所示39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如附表十編號19、20 所示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分別於不同時 地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上開附表一所示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而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行為間 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信用貸款或預借 現金)之次數達數百次之多,且累積之消費次數、金額頗鉅 ,犯罪之規模與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念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始終坦承全數犯行;又被告就其歷來消費、借貸之款項 ,部分已依約清償,而尚未清償之部分,亦與銀行達成和解 ,且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為本案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1至34、附表五、附表 六、附表七編號1至45、附表九編號1至261、附表十編號1至 18、附表十一編號1之犯行時間點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 該條例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十、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固採限 制加重主義,而受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而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是定其應執行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 並就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有 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就其上開行為對各家銀行所負債務,或 已清償完畢、或仍陸續分期清償中,並獲得各該銀行及告訴 人之諒解,同意給予自新機會乙節,有各家銀行提出之函文 暨所附和解償還資料以及本院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11 日、100年11月16日及100年11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 查詢表、99年8月31日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45頁、66頁、69頁、70頁、第7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 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為期被告能順利清償前開欠款,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 年,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十一、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張晴玉」之 署押共13枚、附表二所示各該卡片背面持有人簽名欄內偽造 「張晴玉」之署押共9枚、及附表三所示印鑑卡上之偽造「 張晴玉」之署押及印文共3枚、附表四(扣除無使用簽帳單 部分)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共104枚、附表五(扣除 無使用簽帳單部分)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共46枚、附 表六(扣除無使用簽帳單部分)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 26枚、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95枚、附表八所示 之偽造「張晴玉」署押46枚、附表九(扣除無使用簽帳單部



分)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264枚、附表十(扣除無使 用簽帳單部分)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53枚、附表十一 所示之偽造「張晴玉」署押2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沒收。
(二)前開申請書,及附表八編號40、42至47、附表十編號29、32 、33、36、41、46、50、52、55、57、附表十一編號2、3、 5至7、9、10、12至16、18至23、25至27所示簽帳單之商店 存根聯,被告均已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特約商店服務 人員收執,所有權業經移轉;另附表一所示各該卡片之所有 權,自始歸屬於發卡之金融機構,俱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盜刻「張晴玉」印章,及附表四至十 一(扣除無使用簽單及附表八編號40、42至47、附表十編號 29、32、33、36、41、46、50、52、55、57、附表十一編號 2、3、5至7、9、10、12至16、18至23、25至27)所示簽帳 單之顧客存根聯,均已滅失,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自 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冒用張晴玉名義所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申請時間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應沒收署押│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枚數 │ │ │
├──┼──────┼────────┼─────────┼─────┼──────────┼──────┤
│1 │91年6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署押1枚 │警卷第32頁 │ │
│ │ │股份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 │ │
├──┼──────┼────────┼─────────┼─────┼──────────┼──────┤
│2 │91年10月22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署押1枚 │100交查1349號第50頁 │ │
│ │ │有限公司 │(JCB普通卡) │ │ │ │
├──┼──────┼────────┼─────────┼─────┼──────────┼──────┤
│3 │92年5月22日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署押1枚 │100交查1349號第179頁│ │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 │ │
│ │ │ │JCB透明卡) │ │ │ │
├──┼──────┼────────┼─────────┼─────┼──────────┼──────┤
│4 │92年11月18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署押1枚 │100交查1349號第51頁 │ │
│ │ │有限公司 │(VISA金卡) │ │ │ │




├──┼──────┼────────┼─────────┼─────┼──────────┼──────┤
│5 │93年3月3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署押1枚 │100交查1349號第52頁 │ │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普卡)│ │ │ │
├──┼──────┼────────┼─────────┼─────┼──────────┼──────┤
│6 │93年5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署押1枚 │100交查1349號第92頁 │ │
│ │前之某日 │股份有限公司 │(代償卡) │ │ │ │
├──┼──────┼────────┼─────────┼─────┼──────────┼──────┤
│7 │94年1月11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署押1枚 │100交查1349號第67頁 │ │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 │ │
├──┼──────┼────────┼─────────┼─────┼──────────┼──────┤
│8 │94年7月27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署押3枚 │100交查1349號第54頁 │ │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 │ │
├──┼──────┼────────┼─────────┼─────┼──────────┼──────┤
│9 │94年10月4日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署押3枚 │100交查1349號第14頁 │應沒收署押3 │
│ │ │有限公司 │(VISA晶片金卡) │ │ │枚中有1枚為 │
│ │ │ │ │ │ │聲請餘額代償│
│ │ │ │ │ │ │部分 │
├──┴──────┴────────┴─────────┴─────┴──────────┴──────┤
│應沒收之署押總枚數:13枚。 │
└────────────────────────────────────────────────────┘
附表二:被告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署押┌──┬──────┬────────┬─────────┬────────────────┬──────┐
│編號│申請時間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應沒收署押枚數 │備註 │
│ │ │ │ │ │ │
├──┼──────┼────────┼─────────┼────────────────┼──────┤
│1 │91年6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以卡辦卡時所│
│ │ │股份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附之信用卡影│
│ │ │ │ │ │本,警卷第36│
│ │ │ │ │ │頁。 │
├──┼──────┼────────┼─────────┼────────────────┼──────┤
│2 │91年10月22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以卡辦卡時所│
│ │ │有限公司 │(JCB普通卡) │ │附之信用卡影│
│ │ │ │ │ │本,警卷第36│
│ │ │ │ │ │頁。 │
├──┼──────┼────────┼─────────┼────────────────┼──────┤
│3 │92年5月22日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 │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 │
│ │ │ │JCB透明卡) │ │ │
├──┼──────┼────────┼─────────┼────────────────┼──────┤
│4 │92年11月18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 │




│ │ │有限公司 │(VISA金卡) │ │ │
├──┼──────┼────────┼─────────┼────────────────┼──────┤
│5 │93年3月3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以卡辦卡時所│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普卡)│ │附之信用卡影│
│ │ │ │ │ │本,100交查 │
│ │ │ │ │ │1349號第69。│
├──┼──────┼────────┼─────────┼────────────────┼──────┤
│6 │93年5月1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 │
│ │前之某日 │股份有限公司 │(代償卡) │ │ │
├──┼──────┼────────┼─────────┼────────────────┼──────┤
│7 │94年1月11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 │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 │
├──┼──────┼────────┼─────────┼────────────────┼──────┤
│8 │94年7月27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 │
│ │ │有限公司 │(MasterCard金卡)│ │ │
├──┼──────┼────────┼─────────┼────────────────┼──────┤
│9 │94年10月4日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 │卷內無信用卡影本,僅能認署押1枚 │ │
│ │ │有限公司 │(VISA晶片金卡) │ │ │
├──┴──────┴────────┴─────────┴────────────────┴──────┤
│應沒收之署押總枚數:9枚。 │
└────────────────────────────────────────────────────┘
附表三:於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印鑑卡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數目│偽造印文數目│證據出處 │備註 │
│號│ │ │(單位:枚)│(單位:枚)│ │ │
├─┼─────────┼──────┼──────┼──────┼──────────┼────┤
│1 │中華商業銀行,帳號│簽章樣式欄 │無 │1 │100交查1349號第286頁│ │
│ │00000000000000號印├──────┼──────┼──────┤ ├────┤
│ │鑑卡 │存戶欄 │1 │1 │ │ │
├─┴─────────┴──────┴──────┴──────┴──────────┴────┤
│應沒收之署押枚數:1枚 │
│應沒收之印文總枚數:2枚 │
└────────────────────────────────────────────────┘
附表四: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簽帳單形式與應沒收署押枚數 │證據出處 │備註 │
├──┼────┼────────┼────┼──────────────┼──────┼────┤
│1 │93/5/12 │代償款-慶豐銀行 │20,000 │不再重複沒收,僅沒收與信用卡│100交查1349 │不再重複│
│ │ │ │ │聲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相同之署│號第92頁 │沒收。 │




│ │ │ │ │押 │ │ │
├──┼────┼────────┼────┼──────────────┼──────┼────┤
│2 │93/5/12 │代償款-玉山銀行 │60,000 │不再重複沒收,僅沒收與信用卡│100交查1349 │不再重複│
│ │ │(起訴書誤載慶豐│ │聲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相同之署│號第92號 │沒收。 │
│ │ │銀行) │ │押 │ │ │
├──┼────┼────────┼────┼──────────────┼──────┼────┤
│3 │93/6/4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1期 │ │ │ │之署押。│
├──┼────┼────────┼────┼──────────────┼──────┼────┤
│4 │93/7/6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2期 │ │ │ │之署押。│
├──┼────┼────────┼────┼──────────────┼──────┼────┤
│5 │93/7/31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800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 │ │公司-頂六站 │ │ │ │ │
├──┼────┼────────┼────┼──────────────┼──────┼────┤
│6 │93/8/5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3期 │ │ │ │之署押。│
├──┼────┼────────┼────┼──────────────┼──────┼────┤
│7 │93/9/6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4期 │ │ │ │之署押。│
├──┼────┼────────┼────┼──────────────┼──────┼────┤
│8 │93/9/11 │加樂中埔加油站 │ 860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
│9 │93/9/23 │屈臣氏-總公司 │ 538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
│10 │93/10/6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5期 │ │ │ │之署押。│
├──┼────┼────────┼────┼──────────────┼──────┼────┤
│11 │93/10/11│屈臣氏-嘉義分公│ 358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 │ │司 │ │ │ │ │
├──┼────┼────────┼────┼──────────────┼──────┼────┤
│12 │93/11/1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500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 │ │公司-頂六站 │ │ │ │ │
├──┼────┼────────┼────┼──────────────┼──────┼────┤
│13 │93/11/4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6期 │ │ │ │之署押。│
├──┼────┼────────┼────┼──────────────┼──────┼────┤
│14 │93/11/5 │中華石油 │ 770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
│15 │93/12/6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7期 │ │ │ │之署押。│
├──┼────┼────────┼────┼──────────────┼──────┼────┤
│16 │94/1/6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8期 │ │ │ │之署押。│
├──┼────┼────────┼────┼──────────────┼──────┼────┤
│17 │94/2/4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9期 │ │ │ │之署押。│
├──┼────┼────────┼────┼──────────────┼──────┼────┤
│18 │94/3/4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10 期 │ │ │ │之署押。│
├──┼────┼────────┼────┼──────────────┼──────┼────┤
│19 │94/4/6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11 期 │ │ │ │之署押。│
├──┼────┼────────┼────┼──────────────┼──────┼────┤
│20 │94/4/21 │福懋嘉義加油站 │ 750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
│21 │94/5/5 │代償卡手續費用第│ 199 │沒有使用簽帳單 │ │無供沒收│
│ │ │12 期 │ │ │ │之署押。│
├──┼────┼────────┼────┼──────────────┼──────┼────┤
│22 │94/5/18 │福懋嘉義加油站 │ 800 │卷內無簽帳單,僅能認署押1枚 │ │ │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變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