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76號
CYDM,100,訴,276,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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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利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
緩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利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添利亞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添利之 母陳糖霜),吳源湶受僱陳添利駕駛該企業社之牌照號碼二 一一-TP號自用大貨車清運廢棄物。被告所營亞太企業社 先前領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八廢清字第○○一 四號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登記清運機具為上開車號自用大貨 車。陳添利因客戶未實施資源分類,致所收廢棄物為焚化場 拒收,為利廢棄物進場焚燒,遂自民國九十七、九十八年間 ,將所收廢棄物貯存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內進行分類,其 未有許可而貯存廢棄物,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六八二四號提起公訴,本院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四五九號判 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年一月二十日確定 。亞太企業社之清除許可證,因上開未有許可而貯存廢棄物 之違規,為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府環字第○ 九八○○○二三五二號函廢止,函文於同月二十一日合法送 達。陳添利吳源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亞太 企業社上開清除許可證廢止後,已無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且原本即無貯存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以亞太企業社名 義清除、貯存廢棄物。詎陳添利為求清除亞太企業社許可證 廢止前所收集貯存廢棄物,竟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 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止期間,與吳源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由陳添利僱用吳源湶駕駛牌照號碼二一一-TP號自用大貨 車將先前貯存在灣內村之廢棄物清運至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 二○七之四號旁、二○七之三號對面倉庫內貯存分類,再由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報備承接亞 太企業社業務之東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太公司)所僱用



不知情之王大龍在倉庫內進行廢棄物分類、不知情陳陽墩則 駕駛操作剷裝車(俗稱山貓)將已分類廢棄物剷至東太公司 之牌照號碼二九○-RQ號自用大貨車上,該大貨車再載運 至焚化場焚燒(王大龍陳陽墩均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迨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為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 至上述倉庫查獲,並當場扣得亞太企業社所有牌照號碼二一 一-TP號自用大貨車、陳陽墩所有剷裝車、陳陽墩向瑩峰 土木包工業借用供載運剷裝車所用之牌照號碼○三五-TP 號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添利及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調 查筆錄、訊問筆錄、稽查督察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車籍資 料、申請書、政府機關函文、民間機構函文、契約書、判決 書、裁處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於卷附傳聞證據內容並 無爭執,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 人業務上所針對本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一百二十一頁審理筆錄),核與其偵查中自白相符(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復經證人 吳源湶王大龍陳陽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警卷第 二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 頁訊問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 保管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暨稽查照片等附卷可查(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八 頁)。除此之外,另查:
㈠、被告係亞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亞太企業社先前領有嘉義 縣政府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八廢清字第○○一四號清除許 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清除,登記清運機具為牌照號碼二一一-TP號 自用大貨車。被告為利廢棄物進場焚化,於九十七、九十 八年間,將所收集廢棄物貯存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二二 八、二二九、二三三號等處貯存廢棄物分類,經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四號提起公訴,本院九十 九年度朴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一百年 一月二十日確定,因非法貯存之違規,上揭清除許可證為 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府環字第○九八○○ ○二三五二號函廢止,函文於同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等情 ,為被告、證人陳糖霜等於另案供承無諱(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市調查站影卷第一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並有卷 附之清除許可證、行車執照、灣內稽查督察紀錄暨稽查照 片、灣內違規裁處書、本院判決書、廢止函暨送達證書等 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調查筆錄, 前開調查站影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七頁、第一百十七頁 至第一百四十九頁,本院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六 十八頁、第七十二頁)。
㈡、被告於上開清除許可證廢止後,僱請吳源湶駕駛二一一- TP自用大貨車載運先前置放灣內廢棄物至本案嘉義縣六 腳鄉蒜東村倉庫查獲地點貯存,同時由東太公司所僱用之 王大龍進行分類,陳陽墩操作駕駛剷裝機將廢棄物剷至東 太公司大貨車,再由大貨車載運至焚化場等情,除為被告 及證人吳源湶王大龍陳陽墩同陳屬實外(本院卷二第 一百二十二頁審判筆錄,前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訊 問筆錄),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三中隊小組長陳凱風到庭亦證稱,查獲時即在公路上 看見行駛中之二一一-TP號大貨車,該車旋即停放在查 獲倉庫前,遂查獲本案車輛、地點及廢棄物等語無訛(本 院卷二第九十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審判筆錄),更有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一百年六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一○○○○四四 八五二號函、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五 ○八三○號函檢送、載有二一一-TP號自用大貨車九十 八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九年二月間在公路行駛之行車軌跡資 料(俗稱GPS)資訊可佐(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三頁至 第一百七十一頁、第二百三十七頁,卷二第二頁至第二十 一頁)。
㈢、被告於亞太企業社清除許可證遭到廢止起,即委請東太公 司承接先前業務,並向主管機關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報備 ,則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嘉環廢 字第○九八○○二七○九一號函、亞太企業社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亞太企業社字第○九八○一二○二二號函、 緊急支援協定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等存卷得憑



(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本 院另向被告客戶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崇仁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函查,該機構及學校之一般廢棄物清運本由亞太 企業社為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改由東太公司清運,有卷 附之該院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朴醫總字第一○○○○○二 七五八號函暨清運紀錄、該校一百年六月九日崇仁總字第 一○○○○○三○三一號函暨清運紀錄足考(本院卷一第 九十三頁以下、第一百九十六頁以下)。
㈣、再考諸亞太企業社二一一-TP自用大貨車九十八年十二 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之行車軌跡紀錄,廢止之前之軌跡顯 示,該車活動甚為頻繁、範圍遍及嘉義市區、嘉義縣大林 鎮、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六腳鄉○○○路線相仿(本院 卷二第九頁至第十八頁);廢止後至查獲止二或三天移動 一次,絕大部分屬近距離移動,間或移動至嘉義縣水上鄉 ,但範圍仍多處於嘉義縣六腳鄉境(本院卷一第一百六十 四頁至第一百七十頁)。兩相比較,該輛大貨車於許可廢 止後軌跡紀錄次數及移動範圍明顯減少縮小,此明顯改變 之情狀,與被告所稱業務已由他人承接及僅清運先前所餘 廢物等節,尚無不合。
㈤、綜前所述,被告於清除許可證遭到廢止後,先前客戶改由 東太公司承接清運,惟仍僱請吳源湶駕駛二一一-TP號 自用大貨車載運先前置放灣內廢棄物,並至查獲地點貯存 分類,再委由承接業務之合法廠商東太公司載運至焚化場 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既未領有許可文件,猶自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及貯存,至為明確。因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收集廢棄物並運輸至查獲特定 地點放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為貯存廢棄物,而使用 車輛清除廢棄物,清除實為貯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與吳源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為使先前所餘廢棄物得以進場焚化,使用車 輛載運先前所餘廢棄物至特定地點貯存分類,行為違法固屬 明確,但其犯罪動機既在處理廢止前所收廢棄物,復委請合 法廠商載運處理,與恣意棄置隱藏污染、從中賺取非法暴利 、自始毫無接受政府管制之惡性及侵害程度,究屬有別。況 且,被告非法在灣內貯存廢棄物後再犯本件,後犯之本案先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並命被告 給付二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繳清),前犯 再據檢察官起訴(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並為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命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五十萬元(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一百年一月二 十日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前案紀錄可循。由於 二案未及一併偵查起訴,前犯之有罪判決結果使得後犯之緩 起訴處分遭到撤銷,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本件起訴判決結果 ,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課以通常刑度(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前所宣告緩刑勢必撤銷,原本得以一併偵查及審 理之情形,實際上分開進行,未有前案紀錄且符合緩刑宣告 條件之被告,形同無可緩刑。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二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六 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 本院卷一第四頁至第五頁),審酌被告為清除前案所餘廢棄 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僱用共犯駕駛 大貨車清運廢棄物,並且利用鄉間倉庫貯存分類之犯罪手段 ;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十二、九歲,自任照顧之責 ,家中尚有父母同住,父六十歲,母五十八歲,父母均無工 作,二妹皆出嫁,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生活狀況;違 犯本件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清除並貯存先前所餘一般事業廢棄物, 危險及損害程度非大,惟一直從事廢棄物清理且曾經領有許 可文件,卻不知依法行事,無視政府環境保護之管制,頗有 可議之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扣案之亞太企業社所有牌照號碼二一一-TP號自用大貨 車,非有證據得認係專供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陳陽墩 所有剷裝車、陳陽墩瑩峰土木包工業借用供載運剷裝車所 用之牌照號碼○三五-TP號自用大貨車,非有證據得認確 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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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