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94號
CYDM,100,聲,1294,201111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 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 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 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零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 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 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