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瑞期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瑞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疑重大。聲請 人前有企圖逃避警方查緝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致,再以槍枝上驗出之指紋猶待追查 是否有其他共犯、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綜上所述,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9月9日對之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經聲請人、同案被告蔡宗翰業於本案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罪,本院認該案已審理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解除上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本院業已於100年11 月2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犯行均已坦承,又先前並無逃亡舉 動,且其多年前犯罪亦係自行到案執行,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女友楊柳已於9月28日為聲請人生育一子,亟待與聲 請人一同辦理結婚登記,並處理與該新生子有關之戶籍登記 、提起訴訟等事宜;另聲請人之母王儷涵因罹患乳癌,甫進 行手術,現在高雄住院無人照料,有待聲請人返家協助處理 家務;另聲請人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單親家庭購屋優惠利率房 貸獲准,亦需聲請人本人親自處理。聲請人願保證隨傳隨到 ,本院亦得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期日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宗翰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槍彈鑑定書、 扣案槍枝、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渠等共同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本院業已於100年11月2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7年,併科罰金30萬元。又查警方於100年5月12日16時45 分 ,持搜索票在聲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34巷29號之住 所執行搜索,惟聲請人因已於同日16時許,在上揭住所內透 過監視器看見有陌生車輛開進巷道中,推測是警方要來搜索 ,便拿起裝在喜餅盒內之6 支扣案改造手槍,與同案被告蔡 宗翰一同騎乘機車逃離,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與興達路口騎乘機車時為警查獲,聲請人更 有加油門舉動等情,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蔡 宗翰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 有企圖逃避警方追緝之舉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查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應認聲請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末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如先前所述,本院已審酌聲請人無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解除上揭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人 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斟酌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