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67號
CYDM,100,聲,1267,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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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本院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凱係自民國100年3月底才開始 分取潘多拉酒店紅利20%,至7月7日所得紅利約2萬餘元, 其餘拆佣所得亦於偵查中詳盡交代。被告固與共犯陳國雄一 起前往廈門,並介紹相關人士與之認識,回台後並無繼續與 大陸「林董」有進一步聯絡合作細節,至於二類電信部分, 則為單純介紹國內業者給陳國雄認識,並未負責任何事項或 協助溝通事項,此外,更進一步主動提供承辦員警關於本案 電信系統之架構,有協助員警查緝兩岸聯絡之IP而得本案犯 罪全貌。又被告僅為聯絡人,並無能力組織公關小姐及少爺 ,也從未主動從事酒店相關行業,且因妻子、家人反對,而 於今年5月向陳國雄表明退出及言明不再收取紅利及佣金, 自不會再主動接觸相關人等。而被告最後一次應陳國雄之邀 而於今年2、3月前往大陸後,就未曾出境,且被告新婚1年 ,幼兒甫出生,即因被告收押後,妻子偕子離家,家中僅剩 母親1人,實在不可能逃亡。被告也願意交付護照並限制出 境,並讓被告盡快處理家庭問題,並積極面對對被害人的賠 償責任,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相 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等分工精細,所述集團成員前曾以相 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被害人復遍佈全臺,並多人多次遭被 告等設局詐騙,詐騙金額非微,顯見本件係有相當規模之集 團性、分工性及計畫性之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所生危害 甚鉅。衡以本案部分犯罪集團成員滯留大陸,被告非無潛逃 大陸或另起爐灶而再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犯行之虞,足認被告 等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 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非屬法 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擔任跨岸犯罪集團之仲介人, 人際關係顯非單純,且利用其專業能力提供協助並搓合兩岸 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對尚未到案之集團成員而言, 非無自保或有另起爐灶之意,而對之威脅利誘,自難謂無逃 亡之可能性。且目前社會上橫行之跨岸詐騙集團,共犯人數 橫跨兩岸,追緝困難,而其手法專業,常能輕易得手,參與 其中者,往往不勞而獲,於食髓知味之下,再犯罪率甚高, 此類犯罪常有慣常性之特性,此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曾有同 一情節之詐欺前案可證。又所謂逃亡者,係指脫離司法權之 掌握而言,其情況不單指離開國境,其在國內躲藏以逃避追 緝者亦屬之。綜此,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自有實施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 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 被告執以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 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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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