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百慶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1宣告刑欄「有期 徒刑三月」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六月」,應予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