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61號
CYDM,100,聲,1261,2011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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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百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百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百慶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夏百慶因偽造文書 等罪,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99年度訴字第72號、99 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100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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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