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47號
CYDM,100,簡上,147,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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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德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6
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德欽黃聖傑(涉犯傷害案件並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 0年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3鄰131 號前之黃昏市場,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 聖傑受有左側臉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蔡德欽 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部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聖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德欽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黃聖傑平常對 其比手劃腳作勢要打要殺狀,其氣極故於100年2月27日下午 5時4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3鄰131號前之黃昏市場 攤位,罵黃聖傑流氓嗎?很大尾嗎?黃聖傑即至其攤位手持 鐵棍作勢要打人,其很害怕,因身體不好,便坐在椅子上任 黃聖傑徒手毆打,其並未還手,亦未出手毆打黃聖傑,黃聖 傑出具之驗傷單為假造云云。經查:
黃聖傑於100年2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 南村3鄰131號前之黃昏市場攤位,遭被告毆傷,致受有左側 臉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聖傑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3頁,100 年調偵字第157號偵卷第40頁);復經證人陳姿綺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0年調偵字第157號偵卷第18-20、38- 40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0年度6月22 日函文暨黃聖傑病歷影本足憑(見警卷第12頁)。 ㈡證人陳姿綺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在黃聖傑蔡德欽於100年2 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發生爭執時在場,當時蔡德欽在其攤 位一直大罵,黃聖傑遂前去詢問為何罵人,接著兩人互罵, 兩人也有拉扯,黃聖傑用手抓住蔡德欽胸前衣領,蔡德欽用 手推黃聖傑胸口。伊俟顧客離開後,即前去將黃聖傑拉回來 ,看到黃聖傑臉上有紅紅的挫傷,大約3隻手指寬,約2個10 元硬幣大等語;核與上開黃聖傑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側挫 傷一情相符,足徵證人陳姿綺證述黃聖傑臉部受傷等語即屬 有據。其次,證人陳姿綺證述被告大罵黃聖傑等語,亦與被 告自陳確有罵黃聖傑等語一致;再以證人陳姿綺就兩人發生 爭執之始末交代詳細,且其攤位與黃聖傑攤位相鄰,並在蔡 德欽攤位斜對面;又案發當日,係其將黃聖傑拉開等情,均 徵證人陳姿綺確實在場見聞兩人發生爭執過程無訛。復以證 人陳姿綺證稱其與蔡德欽黃聖傑均認識,又已相識10幾年 等語(見100年調偵字第157號偵卷偵卷第39頁),是證人陳 姿綺對被告自無仇怨,即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又證人陳姿 綺業經具結,其證詞受有刑事偽證罪之擔保,故證人陳姿綺 上開證述即堪採信。從而,證人陳姿綺見到被告與黃聖傑互 有拉扯,拉回黃聖傑後即見到黃聖傑臉部受有傷害,且具體 指明傷害面積範圍;復與黃聖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 側挫傷、左上臂挫傷及擦傷相互勾稽,顯證黃聖傑所受傷害 確由被告所致,即堪認定。故被告辯以未出手毆打黃聖傑云 云,要無可信。
㈢按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本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刑事被告雖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 任,但仍有提出證據及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實施防禦之權 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申言之,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倘被 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事項有所抗辯,被 告就無罪抗辯雖不負終局舉證責任,但其抗辯事由乃有利於 己,且被告知悉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自較他人就證據取 得或調查方向更為詳知,況該事實乃被告親身經歷,即非他 人所得代替,是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抗辯構成要件 該當性事項者,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項負說明義務,並提出 證明方法,以供法院或檢察官調查。迨被告盡其說明義務且



其證明致法院有合理懷疑程度時,檢察官即應就被告所提抗 辯事由不存在之事實再負舉證義務。從而,被告僅空言辯解 ,而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又或辯解內容前後矛盾, 供述悖於經驗法則,而無從使法院達成合裡懷疑程度者,被 告之抗辯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⒈被告辯稱未與黃聖傑互毆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秋豊到庭 作證。惟證人黃秋豊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未注意 被告蔡德欽黃聖傑有無吵架之情,伊當時做生意賣西瓜, 就被告蔡德欽沒有出手打黃聖傑一情沒有看到,不知兩人為 何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證人黃秋豊證詞自 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以黃聖傑驗傷單為假造云云。觀之黃聖傑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其病歷係案發翌日即100年2月28日製作,參以案發 時間為下午5時41分許,已屬晚間,且黃聖傑所受傷害非重 ,故其於翌日就診,亦無悖常理經驗法則。再者,上開病歷 記載左側臉挫傷一情,亦與證人陳姿綺前揭證述相符,足徵 上開病歷堪認屬實。故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㈣綜上各情,被告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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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