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365號
CYDM,100,朴簡,365,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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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7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港簡字第 14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本院以94年易字第30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可憑,猶不知悔改,其係正值壯年之人,不循正途獲 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 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惟犯罪所得手機約值新臺幣2000 元,且手機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75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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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