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0年度,201號
CYDM,100,朴交簡,201,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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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四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亞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適陳信嘉看到林直盛騎乘腳踏車 駛入該路口而緊急煞車」應補充為「適林直盛騎駛腳踏車至 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從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時,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陳信嘉見 狀立即緊急煞車」
二、核被告陳亞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鴻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 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時疏忽肇事,致他人寶貴生命喪失,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 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被告於本 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其就 本案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已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母親李慧娟與告訴人林嘉星及被害人其他繼承 人林陳阿密、林素玲、林宛昀、林淑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 當面給付告訴人等新臺幣61萬元,告訴人等亦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之本案刑責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佐( 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兼衡本件肇事中被告與被害人之過 失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上述,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930號
被 告 陳亞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盟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北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陳信嘉(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亞盟前 方。陳信嘉騎乘至嘉義市北港路與福嘉街口時,適有林直盛 騎乘腳踏車沿福嘉街由南向北直行至上開路口。陳亞盟原應 注意該路段之標誌,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 駛;又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 速超過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緊跟在陳信嘉之機車後方 不到1 輛機車之車身距離,適陳信嘉看到林直盛騎乘腳踏車 駛入該路口而緊急煞車,而陳亞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反應 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處由後方擦撞陳信嘉所騎乘之機車左 後車尾,致陳亞盟騎乘之機車失控並持續往前滑行後,與林 直盛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碰撞;而陳信嘉騎乘之機車遭後方擦 撞後亦失控,車身朝右偏後倒地側滑,同時間亦與林直盛騎 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碰撞,致林直盛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將林直盛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市基督教醫院 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陳 亞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警員李鴻文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二、案經林直盛之子林嘉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亞盟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信嘉之供述。
(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市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論認為:「陳亞盟駕駛普通重機車,超速行駛且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擦 撞前行已採取防範(煞車)措施之陳信嘉機車車尾後,衍生 陳信嘉機車失控、側滑,撞及林腳踏車肇事,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0年6月29日嘉雲鑑0000 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李鴻文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報告表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輝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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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