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65號
CYDM,100,易,76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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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俊
輔 佐 人 羅凰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七
○五、七七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英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22日以99年度 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 4月20日入監 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嘉簡字 第765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此部分拘役則與上開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而於100年 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0年6月6日上午6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15號「 玉珠當歸鴨麵攤」處,徒手竊取蔡玉珠所有價值新台幣(下 同)600元之「蜂之鄉」龍眼花蜜1瓶得逞。嗣經警調閱上址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00年10月8日凌晨3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 段175號「春堤新境大樓」騎樓下,徒手竊取許奕婷所有價 值1000元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得逞。嗣經警調閱上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奕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英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0頁),核與被害人蔡玉珠及告 訴人許奕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8 頁、警二卷第5至7頁);而前開花蜜1瓶及腳踏車1輛,係經 警循線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後所當場查扣,亦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11至13、15頁、警二卷第8至9頁)。此外,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條、被害人報告單、錄影擷取相片3張、被 告住處查扣得龍眼花蜜相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表等存卷可證(見 警一卷第16至19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足資佐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 次竊盜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 前後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猶不思警惕 ,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即恣意取走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被告就本案2 次犯行皆能坦承 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就當中竊取花蜜之犯行,被害人不 予追究,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 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屬重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法自力工作維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2 次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屢涉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危害,不 可謂不輕,僅賴處以刑罰,不足矯正其行為,因而向本院聲 請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本院 經斟酌一切情狀後,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既為拘役90 日,顯屬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是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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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