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7號
CYDM,100,易,727,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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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粕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99
、7634、7639、7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粕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粕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被害人欄所有之 腳踏車(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竊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一所 示),除附表一編號一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外,其餘8 次 得手後,均立即變賣給附表一所列之王育勝黃金海、王惠 程、王美雲及王淑珍等資源回收商(其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 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得 款均已花用殆盡。嗣因唐大慶(即附表一編號七之被害人) 在王惠程所經營之「大福企業資源回收站」(位於嘉義市○ ○路289 號)發現其所有在嘉義市○○路49號(安安網咖) 前遭竊之腳踏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並 循線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49號前查獲王粕權王粕權則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及八至九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當場亦 扣得其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腳踏車1 台,其另偕同 員警前往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列資源回收商之處所,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粕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74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5頁、第75-78 頁),核 與被害人蔡典志、張貴鶴、呂森源唐大慶王金通等5 人 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蔡典志部分,見警㈠卷第 13-14 頁;張貴鶴部分,見警㈠第16-17 頁;呂森源部分, 見警㈢卷第12-13 頁;唐大慶部分,見警㈠卷第19-20 頁; 王金通部分,見警㈣卷第12-13 頁),並經證人即向被告收 購上開腳踏車之資源回收商王育勝黃金海王惠程、王美 雲及王淑珍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王育勝部分,見警㈡ 卷第12-14 頁;黃金海部分,見警㈡第16-17 頁;王惠程部 分,見本院卷第37-39 頁;王美雲部分,見警㈡卷第20-22 頁;王淑珍部分,見警㈣卷第14-16 頁),復有被害報告單 5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行竊地點之現場照片8 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8-33 頁;警㈡卷第 23-24 頁;警㈣卷第23-24 頁;警㈠卷第34-37 頁、第12頁 及第23-26 頁),此外,亦有SANYO 牌三輪腳踏車1 台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至證人黃金海雖於警詢中證稱:其係以每部新臺幣(下同) 120 元之價格收購被告前來販售之腳踏車,且未開立單據等 情(見警㈡卷第17-18 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一致供稱:其於100 年9 月27日販賣予黃金海之腳踏車 ,變賣所得僅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本 院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證人黃金海之證述,且其亦證述未 開立單據,此外,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是就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四之財物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被告 變賣所得應為100 元,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載120 元 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九所示8 罪,均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已自首,並未逃避其刑事 責任,此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警員陳建祿出具之職 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乃因缺 錢花用,而為此9 次竊盜犯行,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及 其中8 起犯行亦合於自首規定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各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詳如附表一犯罪手法 及竊得之財物欄所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即附表一編 號一、五至八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蔡典志、張貴鶴 、呂森源唐大慶王金通,損害有限;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所竊得之財物,因未扣案致無法查得被害人,亦無法返還被 害人,對該等被害人而言損失不輕)及其迄今均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國中起即半工 半讀,母親自其出生後離家,家中尚有父親及胞姊,退伍後 即鮮少與家人往來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求刑猶嫌過重,併予敘明。四、不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為強制工 作之宣告乙節。惟檢察官未就前開請求敘明法條依據,然: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 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 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為拘役120 日,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 是公訴人若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則於法不合,尚難允許。
㈡、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所犯9 起竊 取腳踏車犯行,其中8 件竊盜犯行悉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其之前亦無任何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尚難認被告 自以往至今即存有竊盜之惡習,又被告於本案所犯9 次竊盜 犯行,其均係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為之,所竊得之財物皆為腳 踏車,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 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是以被 告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自國中起即打工自給自足,且



本件犯罪期間仍有繼續找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 定其有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衡以憲法比例原則之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足收懲戒之效,因認 尚無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 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稍嫌未洽,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行竊地點 │犯罪手法及竊得│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
│ │ │ │ │之財物 │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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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蔡典志 │100 年9 │嘉義市西區新│見DRAGON牌藍銀│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上旬某│榮路337之2號│色腳踏車1 台(│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伍日,│
│ │ │日晚上9 │(大都會網咖│價值3,000 元)│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時許 │)旁 │未上鎖,進而徒│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手竊取之,得手│ │算壹日。 │
│ │ │ │ │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並於100 年10│ │ │
│ │ │ │ │月1 日下午2 時│ │ │
│ │ │ │ │10 分 許為警當│ │ │
│ │ │ │ │場查獲王粕權騎│ │ │
│ │ │ │ │乘該腳踏車。 │ │ │
├──┼────┼────┼──────┼───────┼─────┼───────┤
│ 二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市│見不詳廠牌之腳│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中旬某│宅街38之2 號│踏車1 台(未扣│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日,如│
│ │ │日某時許│旁 │案)未上鎖,進│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而徒手將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得手後以100 │ │壹日。 │
│ │ │ │ │元賣給位在嘉義│ │ │
│ │ │ │ │市○區○○街14│ │ │
│ │ │ │ │6 號之「和昌企│ │ │
│ │ │ │ │業行」之資源回│ │ │
│ │ │ │ │收商王育勝。 │ │ │
│ │ │ │ │ │ │ │
├──┼────┼────┼──────┼───────┼─────┼───────┤
│ 三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南│見不詳廠牌之腳│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2日下│興路63號旁 │踏車1 台(未扣│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日,如│
│ │ │午5 時許│ │案)未上鎖,進│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而徒手竊取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得手後以120 元│ │壹日。 │
│ │ │ │ │賣給位在嘉義市│ │ │
│ │ │ │ │東區市○街與宣│ │ │
│ │ │ │ │信街口之「社區│ │ │
│ │ │ │ │資源回收場」之│ │ │
│ │ │ │ │資源回收商黃金│ │ │
│ │ │ │ │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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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垂│見不詳廠牌之腳│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7日下│楊路49號(安│踏車1 台(未扣│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日,如│
│ │ │午9 時許│安網咖)前 │案)未上鎖,進│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而徒手將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得手後以100 │ │壹日。 │
│ │ │ │ │元賣給位在嘉義│ │ │
│ │ │ │ │市○區市○街與│ │ │
│ │ │ │ │宣信街口之「社│ │ │
│ │ │ │ │區資源回收場」│ │ │
│ │ │ │ │之資源回收商黃│ │ │




│ │ │ │ │金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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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張貴鶴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公│見GIANT 牌藍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8日零│明路101 號前│腳踏車1 台(價│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伍日,│
│ │ │晨4時許 │ │值3,000 元)未│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鎖,而徒手將│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竊取,得手後│ │算壹日。 │
│ │ │ │ │以100 元賣給位│ │ │
│ │ │ │ │在嘉義市東區和│ │ │
│ │ │ │ │平路289 號之「│ │ │
│ │ │ │ │大福企業資源回│ │ │
│ │ │ │ │收站」之資源回│ │ │
│ │ │ │ │收商王惠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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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呂森源 │100 年9 │嘉義市西區博│見GIANT 牌紫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8日下│愛路一段339 │腳踏車1 台(價│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日,如│
│ │ │午4時許 │號前 │值2,000 元)未│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上鎖,進而徒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取之,得手後│ │壹日。 │
│ │ │ │ │以100 元賣給位│ │ │
│ │ │ │ │在嘉義市西區世│ │ │
│ │ │ │ │賢路一段312 號│ │ │
│ │ │ │ │之「星億商行資│ │ │
│ │ │ │ │源回收」之資源│ │ │
│ │ │ │ │回收商王美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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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唐大慶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垂│見CROWN 牌藍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9日下│楊路49號(安│腳踏車1 台(價│條第1 項之│拘役參拾伍日,│
│ │ │午3 時許│安網咖)前 │值1,000 元)未│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
│ │ │ │ │上鎖,進而徒手│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將之竊取,得手│ │算壹日。 │
│ │ │ │ │後以50元賣給位│ │ │
│ │ │ │ │在嘉義市東區和│ │ │
│ │ │ │ │平路28 9號之「│ │ │
│ │ │ │ │大福企業資源回│ │ │
│ │ │ │ │收站」之資源回│ │ │
│ │ │ │ │收商王惠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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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王金通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垂│見GIANT 牌銀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29日下│楊路131號前 │腳踏車1台 (價│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日,如│
│ │ │午2 時許│ │值2,000 元)未│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上鎖,進而徒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竊取之,得手後│ │壹日。 │
│ │ │ │ │以80元賣給位在│ │ │
│ │ │ │ │嘉義市西區世賢│ │ │
│ │ │ │ │路一段212 附5 │ │ │
│ │ │ │ │號之「壯昇廢家│ │ │
│ │ │ │ │電回收廠」之資│ │ │
│ │ │ │ │源回收商王淑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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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不 詳 │100 年9 │嘉義市東區文│見SANYO 牌藍色│刑法第320 │王粕權竊盜,處│
│ │ │月30日下│化路628號旁 │三輪腳踏車1 台│條第1 項之│拘役貳拾日,如│
│ │ │午6 時許│ │未上鎖,進而徒│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手將之竊取,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手後以100 元賣│ │壹日。 │
│ │ │ │ │給位在嘉義市西│ │ │
│ │ │ │ │區○○路○段 │ │ │
│ │ │ │ │312 號之「星億│ │ │
│ │ │ │ │商行資源回收」│ │ │
│ │ │ │ │之資源回收商王│ │ │
│ │ │ │ │美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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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GIANT 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呂森源。 │
│ │(紫色) │ │ │
├──┼──────┼──┼──────────────┤
│ 二 │DRAGON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蔡典志。 │
│ │(藍銀色) │ │ │
├──┼──────┼──┼──────────────┤
│ 三 │GIANT腳踏車 │1 台│已發還被害人王金通。 │
│ │(銀色) │ │ │
├──┼──────┼──┼──────────────┤
│ 四 │SANYO 三輪腳│1 台│保管字號: │
│ │踏車(藍色)│ │100年度保管檢字第803號。 │
├──┼──────┼──┼──────────────┤




│ 五 │GIANT 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張貴鶴。 │
│ │(藍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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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CROWN 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唐大慶。 │
│ │(藍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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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