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55號
CYDM,100,易,65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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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0
號、第3018號、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芳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處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梅芳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 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資力不足,顯不足支付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所示貨品之價款,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購買時間及地點,以當面或電話訂購之方式,分別 向林中城劉守榮謝文基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貨品 ,俟貨品送達其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14鄰双連潭11號住處後 ,並再次訂購另一批貨品,佯稱俟下一批貨品送達後再連同 上一批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貨品之價款一併給付,以此詐 術致林中城劉守榮謝文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貨品交付予黃梅芳,嗣林中城劉守榮謝文基黃梅芳請求給付價款時,始知其本名並非「黃燕華」,黃梅 芳避不見面,拒不付款。謝文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經員警 陪同至黃梅芳上開住處,黃梅芳始交付訂購貨品之部分價款 新臺幣(下同)8, 000元。
二、案經林中城訴請、劉守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 謝文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梅芳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林 中城、劉守榮謝文基購買並均收受各該貨品(見99年度交 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1頁,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為,辯稱 :其已清償各該價款完畢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購買時 間及地點,當面向告訴人林中城訂購西瓜200顆,告訴人林 中城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交貨時間,將西瓜234顆送達被告嘉 義縣東石鄉圍潭村14鄰双連潭11號住處後,被告並未付清價 款,又再次訂購350顆西瓜,佯稱俟下一批貨品送達後一併 付清價款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有如后述證據為憑 :
⒈證人林中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拿印有「黃燕華」之名片給 伊,自稱其是黃燕華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 11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99年6月9日在嘉義縣朴子 市○鄉里○○○路口紅綠燈路口,將伊攔下,當面訂購200 顆西瓜,伊於99年6月11日將西瓜送達,先至地磅過磅,之 後被告帶伊到其住處卸西瓜,卸完後又空車過磅,以測得西 瓜實際重量,嗣請求給付價款時,被告說不方便,但伊都收 現金,便說要將西瓜載回,被告要伊相信她的信用,並說同 月16日再送300多顆西瓜來,再一次給付價款。價款原本1斤 10元,伊同意被告如以現金支付,則1斤8元,當日貨品價款 總計64,000元。其後於同月16日,伊將被告預訂的西瓜放在 家裡,先去找被告請款,如被告確有付款,才將西瓜載過去 ,結果找不到被告,連電話也不接。嗣後,伊要被告簽發本 票作為給付價款之擔保,該次同時簽發2張本票係為被告分 期給付方便之故,但到期日未兌現,伊遂叫被告重新簽發本 票,並不願再給被告分期給付,故第二次所簽本票只有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2-52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
確有拿名片給林中城,「黃燕華」為其別名,有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購買時間向林中城訂購西瓜,99年6月9日西瓜送到其 住處,當日有叫林中城於99年6月16日再載350顆西瓜,到時 再一起算錢等語一致(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2 、27頁)。復有「黃燕華」名片影本1張、金龍寓地磅秤量 傳票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97號偵卷第3-4頁 )。足證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確有於附表編號一 所載購買時間及地點向證人林中城購買西瓜,證人林中城



附表編號一所載交貨時間交付西瓜234顆予被告,被告並告 以俟下一批貨品送達後再一併給付價款等情,即堪認定。 ⒉被告並未交付貨品價款一節:
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票號No268530號、No268531號及票號No 327877號之本票影本3紙上「黃燕華」為其所簽並捺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58-59頁)。觀之票號No268530號、No268531 號之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99年6月16日、到期日均為99年6 月30日、面額均為32,000元,本票背面並記載「黃燕華」、 捺印、陸萬肆仟元正及64000;票號No327877號之本票影本1 紙,發票人為柯金典黃燕華、發票日為99年7月3日、到期 日為99年7月8日、面額為64,000元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10 97號偵卷第5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4-15頁), 均與證人林中城上開證述簽發本票之金額及時間先後各情相 符,又證人林中城業經具結,並受偽證罪之擔保,是其證詞 應堪採信。再衡以本票作為價款之擔保與常理經驗法則無悖 ,依交易常態,如給付完畢,勢將本票取回,反之,如本票 未兌現,即有再行簽發之情。是被告先於99年6月16日在上 開票號No268530號、No268531號面額均為32,000元之本票2 紙背面簽名及捺印,嗣於99年7月3日再行簽發號碼No327877 之面額64,000元之本票,足見第一次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至 明。復以被告並未將上開本票取回,並輔以被告供稱並無任 何單據供林中城簽收以作取款之憑證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益證被告並未給付價款。
②被告辯稱已交付價款64,000元予證人林中城云云。觀之被告 歷次供陳,其於99年8月11日偵訊中供稱:其於99年6月9日 支付訂金34,000元,之後有再付6,000元;繼則改稱,因為 99年6月11日交付之西瓜品質不好,林中城不願載回,故其 不願付錢;再則改稱,願意在99年9月6日還錢(見99年度交 查字第1824號偵卷第12-13頁)。嗣於99年9月9日偵訊中供 稱:因找工作不順利無法還錢,林中城於99年6月16日來收 錢時,曾向其表示西瓜不好,請他載回,林中城說不要,錢 可以慢慢還,34,000元何時給付忘記了,99年6月16日有給 付6,000元,99年12月25日可以全部付清(見上開偵卷第25 、27-28頁)。另於審理中供稱:其分別於99年6月11日交付 9,000元、農曆8月16日在其住處交付26,000元予林中城、林 中城於100年過年前農曆29日至少搶走36,000元(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被告就交付價款數額前後不一,已見其供稱 真實性有疑。又以其在本院供稱交付與證人林中城之價款加 總後為71,000元,顯與貨品價款64,000元不一致。其次,苟 被告供稱有於99年農曆8月16日即國曆9月23日交付26,000元



,則被告於99年1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履行債務時, 竟隻字不提,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辯以西瓜品質不佳不 願付錢云云,惟觀之被告在林中城於99年6月11日送達西瓜 後,再行購買西瓜並約定同月16日送達等情,如西瓜品質不 佳,豈有再加訂購之理!此外,被告於99年6月9日首次向證 人林中城訂購1、2百顆西瓜,則在貨品數量未確定前,且貨 品未實際送達之前,即交付未曾交易且從未謀面者高達34,0 00元之訂金,顯有悖常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前後矛盾,顯見 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未給付證人林中城貨品 價款64,000元,應堪認定。
⒊參之被告向證人林中城購買西瓜為數甚多,顯與一般個人消 費有別,是價款自非尋常之幾百元或幾千元,自應備妥足以 支付之價款或訂金始符一般交易常態。其次,被告以別名交 易,即有使對方無法查悉真實身分之虞。再者,被告俟貨到 後非但分文未付,並再次訂購大量貨品,以取得對方信任, 欲以此規避付款。且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迄本院審理中 ,不僅仍未給付貨款,反而辯稱已交迄貨款,顯然與一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迥異。再佐以被告99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林中城訂購 上開貨品時,即屬無資力之人。準此,被告主觀上不欲付款 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不法所有,並以上開偽稱下批貨 款交付時一併給付前次貨款之詐術,為上開詐欺犯行,自屬 明確。
⒋綜上,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購買時 間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守榮訂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貨品,告訴 人劉守榮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被告住處,被告並 未付清價款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有如后述證據為 憑:
⒈證人劉守榮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於100年3月5日訂購2或 3盒之鳳梨酥,該次價款有收回。嗣於同月7日再訂購如出貨 單所示之貨品,並問我們有無銀行戶頭影印給她,因為她做 生意做很大非常忙碌,到時再匯款。其後外務於同月9日送 達上開貨品,被告又開立一張訂購單,並說下回來再收款, 又說她住很鄉下不方便匯款。波士頓麵包烘焙坊訂購單備註 欄記載「勿收款$」是因為被告說她領錢不方便,要以匯款 方式給付價款,所以店裡小姐便在訂購單上註明「勿收款」 ,避免司機收款,也因此會附銀行影印本給被告,但被告都



無匯款。之後被告很難找,找到又說下次來再付錢,屢催未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第57頁)。是證 人劉守榮業就該次貨品訂購過程及訂單付款方式交代明確, 並有波士頓麵包烘焙坊訂購單影本1張、「黃燕華」名片影 本1張及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000011668號警卷第3-5頁)。觀之上開波士頓麵 包烘焙坊訂購單上記載「P.S銀行影印本給客人」、備註欄 註明:「勿收$」等情,核與證人劉守榮上開證述一致。再 佐以被告供稱簽收人姓名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 面),則訂購單上記載之價款總額、訂金及餘款事涉交付價 款之債務履行,勢必仔細核對,苟已交付價款,即應詳為記 載,是被告既承該訂購單為其所簽收,故其自應清楚明晰上 開訂購單記載「勿收$」一情,況被告如確有交付價款之實 ,則上開訂購單即應載明,而上開訂購單未載明,被告又已 簽收,顯見該筆訂購單之貨品價款被告並未給付,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已交付價款5萬元予送貨之司機云云,要 無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電話中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俟貨到後,未付 分文,其後亦無匯款之實,顯證其刻意規避付款。復以被告 訂購貨品數量甚多,又以別名交易等情綜合以觀,是被告主 觀上不欲付款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不法所有,即堪認 定
⒊綜上,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以別名「黃燕華」之名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購買時 間以電話向告訴人謝文基訂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貨品,告訴 人謝文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被告住處,被告並 未付清價款,並再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貨品,告訴人 謝文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被告住處後,被告並 未付清價款等事實(即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有如后述證 據為憑:
⒈證人謝文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於100年3月28日晚上 6點30分許以電話訂購編號0000000估價單所示之貨品,該次 價款共計7,665元,於同月29日送達被告住處,要向被告請 款時,被告第二次又訂購編號0000000估價單所示之貨品, 並說下次一併交付價款。伊於同月31日中午交貨給被告,該 次價款共計62,055元,被告又說於4月8日再交付價款,伊發 覺有異,當天即到派出所報案,員警偕同到被告住處,等她 回到家後,才拿8,000元給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18號 偵卷第21-24頁)。參以卷附估價單正本2張(編號分別為00



00000、0000000)、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被害經過等資料(見上開警卷第10-12頁,上開偵卷第26-27 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三、四所載購買時間及地點向 證人謝文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貨品,證人謝文基並 已如期交貨等情,即堪認定。
⒉被告並未交付貨品價款一節:
①被告供稱上開2張估價單上姓名皆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背面)。觀之上開編號0000000估價單上記載「未付 $7665」、編號0000000估價單上記載「未付$62055」,被 告就此自應清楚明晰。其次,編號0000000估價單背面記載 「3月31日收8000元、黃梅芳黃燕華」等情,足見證人謝 文基如有收款,即會給予憑證至明。又上開估價單並無已付 款或付款數額之記載,是證人謝文基證稱除上開8,000元外 ,被告並未給付其他貨品價款等語即堪採信。此外,被告供 稱並無任何單據供謝文基簽收以作取款之憑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足徵被告並未給付證人謝文基上開2筆估 價單之貨品價款,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已於100年4月7日還款6萬多元予證人謝文基云云。 觀之編號002918估價單上記載:「未付$7665」;並與編號 002919估價單上記載:「未付$62055」及背面記載:「3月 31日收8000元、黃梅芳黃燕華」相互勾稽,足徵被告如有 交付價款,則證人謝文基即會紀錄以為憑證,是被告除上開 8,000元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付其他貨品價款之 情。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有交付8,000元貨款,之後 於100年4月7日有交付66,000元予謝文基云云(見本院卷第 61頁),加總上開款項為74,000元,惟上開2張估價單價款 之總和為69,720元,兩者顯有歧異,足見被告上詞洵屬狡辯 。故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
⒊參之證人謝文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交貨時間送達貨品後,被 告並未付款,並再次訂購大量貨品,以取得對方信任,欲以 此規避付款。復佐以被告在估價單上並非以真名簽名,即有 混淆對方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準此,被告主觀上不欲付款而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不法所有,並以上開偽稱下批貨款 交付時一併給付前次貨款之詐術,為上開詐欺犯行至為明灼 。
⒋綜上,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害人謝文 基交付貨品後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事後清償8,000元而 有間。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前有詐欺、侵占等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國小肄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皆成年 ,雜工、從商、幫忙打掃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圖不勞而 獲,不以真名交易,騙取他人信任,並以追加訂購貨品,企 圖延遲交付價款之詐騙手段,惡性非輕;酌以被告詐騙貨品 數量甚鉅,金額分別為64,000元、50,000元、7,665元、62, 055元之犯罪情狀,且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犯後未見任何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交付之名片雖記載「黃燕華」,非其本名黃梅芳,惟 名片上記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 義人皆為被告所有,有查詢號碼及客戶姓名資料在卷足憑( 見99年度交查字偵卷第1824號第16頁),且記載之地址確為 其住處,是此部分應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另上開名片均未扣 案,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表
┌─┬───┬────────┬────┬───────┬──────┬────────────┐
│編│被害人│購買時間及地點 │詐騙方式│詐騙貨品及金額│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號│ ├────────┤ │(新臺幣) │ │ │
│ │ │交貨時間及地點 │ │ │ │ │
├─┼───┼────────┼────┼───────┼──────┼────────────┤
│一│林中城│99年6月9日在嘉義│以「黃燕│西瓜234顆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縣朴子市大鄉里大│華」之名│64,000元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槺榔路口紅綠燈當│義購買,│ │ │折算壹日。 │
│ │ │面訂購 │俟貨品送│ │ │ │
│ │ │ │達其住處│ │ │ │
│ │ ├────────┤後,並再│ │ │ │
│ │ │99年6月11日嘉義 │次訂購另│ │ │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一批貨品│ │ │ │
│ │ │鄰双連潭11號 │,佯稱俟│ │ │ │
│ │ │ │下一批貨│ │ │ │
│ │ │ │品送達後│ │ │ │
│ │ │ │再連同上│ │ │ │
│ │ │ │一批貨品│ │ │ │
│ │ │ │價款一併│ │ │ │
│ │ │ │給付 │ │ │ │
├─┼───┼────────┼────┼───────┼──────┼────────────┤
│二│劉守榮│100年3月7日下午2│以「黃燕│鳳梨餅1斤50盒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時許以電話訂購 │華」之名│、鳳梨餅半斤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義購買,│100盒、土鳳梨 │ │折算壹日。 │
│ │ ├────────┤俟貨品送│86盒、老婆餅20│ │ │
│ │ │100年3月9日嘉義 │達其住處│盒、太陽餅20盒│ │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後,並再│等 │ │ │
│ │ │鄰双連潭11號 │次訂購另│50,000元 │ │ │
│ │ │ │一批貨品│ │ │ │
│ │ │ │,佯稱俟│ │ │ │
│ │ │ │下一批貨│ │ │ │
│ │ │ │品送達後│ │ │ │
│ │ │ │再連同上│ │ │ │
│ │ │ │一批貨品│ │ │ │
│ │ │ │價款一併│ │ │ │
│ │ │ │給付 │ │ │ │
├─┼───┼────────┼────┼───────┼──────┼────────────┤
│三│謝文基│100年3月28日晚上│以「黃燕│手工蛋捲10包、│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6時30分許以電話 │華」之名│大餅等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訂購 │義購買,│7,665元 │ │算壹日。 │
│ │ ├────────┤俟貨品送│ │ │ │
│ │ │100年3月29日嘉義│達其住處│ │ │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後,並再│ │ │ │
│ │ │鄰双連潭11號 │次訂購另│ │ │ │
│ │ │ │一批貨品│ │ │ │
│ │ │ │,佯稱俟│ │ │ │
│ │ │ │下一批貨│ │ │ │
│ │ │ │品送達後│ │ │ │
│ │ │ │再連同上│ │ │ │
│ │ │ │一批貨品│ │ │ │
│ │ │ │價款一併│ │ │ │
│ │ │ │給付 │ │ │ │
├─┼───┼────────┼────┼───────┼──────┼────────────┤
│四│謝文基│100年3月29日在嘉│以「黃燕│狀元餅200個、 │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義縣東石鄉圍潭村│華」之名│鳳梨酥190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4鄰双連潭11號當│義購買,│冬瓜肉餅100個 │ │折算壹日。 │
│ │ │面訂購及電話追加│俟貨品送│、芋泥麻薯20個│ │ │
│ │ │訂購 │達其住處│、綠茶麻薯20個│ │ │
│ │ ├────────┤後,並再│、手工蛋捲30包│ │ │
│ │ │100年3月31日嘉義│次訂購另│、水晶餅20個、│ │ │
│ │ │縣東石鄉圍潭村14│一批貨品│手工杏仁牛軋糖│ │ │
│ │ │鄰双連潭11號 │,佯稱俟│5包、手工蔓越 │ │ │
│ │ │ │下一批貨│莓牛軋糖5包等 │ │ │
│ │ │ │品送達後│62,055元 │ │ │
│ │ │ │再連同上│ │ │ │
│ │ │ │一批貨品│ │ │ │
│ │ │ │價款一併│ │ │ │
│ │ │ │給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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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