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3號
CYDM,100,易,423,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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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淵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淵林美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淵林美華水果攤販同業,竟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吳裕淵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QG-477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美華,行經侯鴻枝所耕 種、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九號地號農田旁縣道,共同 竊取侯鴻枝甫收成置於路邊之十二箱白蘿蔔(共三百六十公 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並由吳裕淵下車將之搬 運至上開貨車上,林美華則在副駕駛座把風,得手後據為己 有,嗣為侯鴻枝發現追喊,吳裕淵即上車啟動車輛揚長而去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 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 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 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



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 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 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 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 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參、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葉璁諴)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葉璁諴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檢察官 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二人亦未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 庭,則葉璁諴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 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 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吳裕淵林美華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測謊人員於施測時有告知被告二人在 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得拒絕接受測謊等情,經被告二 人同意,又測謊人員亦經良好專業訓練,亦有相當經驗,且 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 yette LX-4000)施測前均經過 檢測,確認正常方進行測試,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 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且 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此有該局10 0年10月21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55930號函檢送測謊報 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堪據(見本院卷61頁及外 附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核與上開揭示之法定記載要件相 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之該測謊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裕淵林美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 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裕淵林美華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警詢二次 指訴、證人葉璁諴偵查中證述,及被害報告單、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牌號碼QG-4778號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為憑。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QG-4778號至前揭侯鴻枝之農田路邊後 離開,然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至該農田係欲 買番茄未果而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裕淵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號碼QG-4778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被告林美華,行經侯鴻枝所耕種、位在嘉義縣水上鄉



○○段二九號地號之農田旁縣道後離去一情,為被告二人迭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交查卷第5至10 頁、本院卷第75、78頁),並經告訴人侯鴻枝於警詢時二次 指訴及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交查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79至81頁),復有被害報告 、車牌號碼QG-4778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3 、2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警卷第27頁、28頁上幀) 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固 堪認定。
二、告訴人侯鴻枝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四 十二秒撥打一一○電話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確認車牌 號碼為QG-4778號,再經警於嘉義市果菜市場停車場查獲被 告二人及前開車輛等情,經告訴人侯鴻枝審判中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41頁),另有嘉義縣警察局於100年7月6日嘉縣警 勤字第1000021641號函附之一一○報案紀錄單及報案光碟( 本院卷第50至5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 員葉璁諴職務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至18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警卷第27頁、28頁上幀)、現場及查 獲照片二幀(警卷第28頁下幀、第29頁)在卷可憑,而上開 報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侯鴻枝確係於該時撥打一 一○電話報案有十二箱菜頭失竊、但未陳明係竊盜者駕駛小 貨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9、85頁),前揭情事亦堪認定。
三、惟按如證人(含告訴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 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 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 ,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固 迭於警詢指訴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二人為行竊之人,惟就 其是否目睹被告相貌而指認一節,查:
(一)告訴人侯鴻枝先於報案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七日分起警詢第一次筆錄時僅陳稱:有發現兩名 竊嫌(疑似一男一女)將我所有之十二箱白蘿蔔竊取放於 一部福特QG-4778自小貨車上....並未看到兩名竊嫌長相 ,只看到男性竊嫌的背影、體型,身材微胖,身高約一百 七十二公分,身穿米白色外套(警卷第11頁),待經警提



示調閱車牌號碼QG-4778號車籍資料並告以車輛並未失竊 、車主被告吳裕淵後,告訴人侯鴻枝僅稱「不認識吳裕淵 」(警卷第11頁),並未明確指認陳述被告吳裕淵為行竊 之人灼然甚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二)告訴人侯鴻枝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第二次警詢筆錄時 ,經警問以:「警方於99年12月30日13時10分循線在嘉義 市果菜市場當場查獲福特六合藍色小貨車QG-4778及其駕 駛吳裕淵,妳是否能指認吳裕淵、其其同夥林美華就是到 嘉義縣水上鄉○○段二九號地號農田旁縣道上竊取你的十 二箱白蘿蔔的竊嫌及其做案車輛?」,答以:我確定吳裕 淵及其所駕駛之福特六合藍色自小貨車QG-4778是到嘉義 縣水上鄉○○段二九號地號農田旁168縣道上竊取我(筆 錄誤登為「你」)的竊嫌及其做案車輛。」(警卷第13頁 ),惟遍觀警卷,並無提任何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 筆錄內亦未記載係被告吳裕淵在現場時指認,對照其第一 次警詢時陳述其並未看到竊嫌長相之語,其事後指認究係 如何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對竊嫌特徵、長相為描述, 尚無足認客觀可信;況其第一次警詢時尤先提示被告吳裕 淵為車牌號碼QG-4778號車主、該車並未失竊後,復於第 二次警詢時逕詢問該車車主被告吳裕淵是否為竊嫌,非無 不當之暗示,則該次警詢筆錄所為不利被告吳裕淵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非無矛盾,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依 前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吳裕淵之認定。
(三)告訴人侯鴻枝再於審理中第一次結證稱:「(問:是否看 到竊賊的臉?)..看到男的臉」、「(問:當天看到男竊 賊是否在庭被告吳裕淵?)對...沒有認錯」(本院卷第 36頁),然審理中第二次證述時則稱:「男的我有看到, 他當時彎下身搬我的白蘿蔔.....當時男的戴眼鏡還有穿 外套,我是認他的眼鏡和外套,正臉沒有看到,還有記他 的車號...記車號時距離約五十公尺」(本院卷第79、80 頁),前後證述不符而有瑕疵,況其審理中第一次證述所 稱有看到男臉云云,經第二次證述確認,僅係於所指男性 竊賊彎身之際略觀及其眼鏡以上部位,且相距五十公尺, 依經驗法則,殊難謂對竊嫌特徵、長相辨識已具客觀可信 性,其前揭指證瑕疵明顯,不能逕為不利被告吳裕淵之認 定。
(四)告訴人侯鴻枝雖於審理中指證:係自男性竊賊眼鏡外套去 判斷為被告吳裕淵、且被告吳裕淵所開車輛之車號與其所 記車號相符(本院卷第81頁),惟參以失竊地點為縣道路 旁、失竊時點為上午九、十時之間,人車往來頻繁,告訴



人未正面目睹所稱竊賊、面目,倘僅以男性竊賊所戴眼鏡 、外套與被告吳裕淵相似而為指認,未指出該眼鏡、外套 存有何種特殊之憑信性,則其進而推論同車之被告林美華 為共犯,於在推理上仍可能存在被告二人並非真正竊賊之 合理假設,尚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就當日駕駛車牌號碼QG-4778號小貨車 自彰化集貨市○○○○路徑供述差異甚大,對為何未聯絡田 主即前往告訴人侯鴻枝之農田看蕃茄無法自圓其說、亦無法 說明當時所見蕃茄品種、果實狀況,而認被告二人稱欲前往 買蕃茄一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吳裕淵就自彰化集貨市○ ○○路徑為:從大林下交流道,走臺一線,過博愛路橋走博 愛路,經過下路頭,往水上方向,經過快速道路快到白河, 十字路往右轉,往水上方向到案發地點(交查卷第8頁), 對照被告林美華供述為:從中山高下嘉義交流道,走世賢路 ,左轉新民路,再右轉民生南路,直走往白河方向,再右轉 往水上方向約三百尺(交查卷第7頁),惟被告二人既已供 述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吳裕淵駕駛號碼QG-4778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被告林美華行經前揭失竊地點農田旁縣道後離去一情 ,業經前揭認定,則至前揭失竊地點前究係如何駕駛行經路 徑,與被告二人有無於前揭失竊地點行竊無涉,並無足為不 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林美華雖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稱:不知 失竊地點附近之蕃茄品種、亦未聯絡蕃茄園主等語(交查卷 第7頁),然產地價格未經中間盤商集銷,與市場價格相較 為低,逕自產地蕃茄園選購新鮮現貨購買,往往為水果商取 得較低成本價之方法,事先聯絡蕃茄園主並非取得低價鮮果 之必然手段,則被告二人雖未事先聯絡蕃茄園主,並非於常 情有何相違之處;又其二人在現場亦未洽談購買,就該處蕃 茄品種無所認識,亦非於常情相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為 前揭推論,於經驗法則尚難得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五、再查被告二人及車牌號碼QG-4778號小貨車於嘉義市果菜市 場停車場為警葉聰諴查獲之際,並未於果菜市場內發現有何 白蘿蔔出售情形,為證人侯鴻枝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 第41頁),參以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警卷第27頁、28 頁上幀)觀之,車牌號碼QG-4778號小貨車雖行經嘉義縣水 上鄉○○段二九號地號之農田旁縣道,惟自翻拍照片內車斗 帆布緊閉,未足證明該小貨車內載有失竊之白蘿蔔,尚不得 以逕為告訴人侯鴻枝指訴為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六、又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為何、可信賴至何種程 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 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鑑定結



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 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 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 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 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另測謊與自 然科學具有「重現性」不同,測謊結果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 神狀態、心理狀況、施測配合度、身體狀況等而受影響。是 測謊無法如同血跡DNA鑑定幾乎可達客觀之正確性,而有某 種程度之誤差;縱經測謊就否認犯罪雖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倘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測謊鑑定資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已如上述,而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吳裕淵就(1 )渠沒有偷本案蘿蔔。(2)渠沒有跟林美華偷本案蘿蔔。 被告林美華就(1)渠沒有偷本案蘿蔔。(2)渠沒有跟吳裕 淵偷本案蘿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 亦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 吳裕淵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林美華僅曾於八十四年間因 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餘則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而被告吳裕淵林美華為高中或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曾接受測謊測試經驗、測試當天被告吳裕淵表示 測試前一日有服食尿道發炎藥物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二份、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二份可憑(本院卷第12 、14頁、外附卷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內),其等教育程度非高 、缺少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又均未曾接受測謊鑑定,對遭 司法機關調查是否涉及竊盜之被告二人而言,心理狀態緊張 之結果並非背於經驗法則,實有可能因緊張而使測試產生不 正確之結果,且除該測謊報告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有本件竊盜犯行,依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具瑕疵之告訴人兼 證人侯鴻枝一人指證,而無接觸失竊財物、或載運失竊財物 之證據,即謂對前開測謊結果已為必要之補強,自難逕認為 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竊盜情節確屬真實,而得引為對被告二 人不利認定之佐證。
七、綜上各情,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二人之證



詞,既均有前開瑕疵而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二人雖有於前 時、地至該失竊地點、目睹現場有白蘿蔔並離去,然推理上 仍可能存在被告二人並非真正竊賊之合理假設,業如前述, 而前揭測謊報告有未有其他證據補強而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則告訴人侯鴻枝前揭指訴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 實性及憑信性,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侯鴻枝上開顯有瑕疵 之供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指出用以說服 法院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犯行,尚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不能以臆測或假設性推論,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犯 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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