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號
CYDM,100,易,21,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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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啟洋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啟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魏啟洋(原名魏永興)於民國96年間、97年間任職於茂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擔任茂晉公司向工信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承攬「台北內湖捷運線 車站及高架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台北內湖捷運 工程)之工地主任。緣工信公司向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捷運公司)承攬台北內湖捷運工程後,先將台北內 湖捷運工程發包予鼎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後 因鼎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力完成上開工程,工信公司即 與鼎順公司解約,再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茂晉公司,並與茂晉 公司約定,茂晉公司於施工時,應優先使用留存在上開工程 工地原地之材料,其費用於事後工程款結算時,再予以扣除 。茂晉公司於取得上開台北內湖捷運工程後,再發包予萬達 工程行施作,嗣因萬達工程行無法獨力完成台北內湖捷運工 程全部工程,茂晉公司再將台北內湖捷運工程內「台北內湖 捷運線B2、B3站消防水管配管工程」轉發包予吉盛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吉盛公司於取得該工程後,於 施作工程時,依茂晉公司與工信公司之前開優先使用留存工 地材料之約定,自茂晉公司管領之上開材料中取得1英吋鐵 管1支、1.25英吋鐵管50支、1.5英吋鐵管45支、2.5英吋鐵 管34支、3英吋鐵管23支、4英吋鐵管7支、6英吋鐵管7支, 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吉盛公司並於97年7月25 日支付現金20萬元,由現場工地主任魏啟洋簽收,詎魏啟洋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始終未將 該筆款項交回茂晉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經茂晉公司察覺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茂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漢河富可天、黃浚 騰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魏啟洋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魏啟洋固對於曾在96年、97年間任職於告訴人茂晉 公司,擔任告訴人公司向工信公司所承攬台北內湖捷運工程 之工地主任;且工信公司向台北捷運公司承攬台北內湖捷運 工程後,先將台北內湖捷運工程發包予鼎順公司,後因鼎順 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力完成上開工程,工信公司再將上開 工程發包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取得上開台北內湖捷 運工程後,再發包予萬達工程行施作,嗣因萬達工程行無法 獨力完成台北內湖捷運工程全部工程,告訴人公司再將台北 內湖捷運工程內「台北內湖捷運線B2、B3站消防水管配管工 程」轉發包予吉盛公司。吉盛公司於取得該工程後,於施作 工程時,曾經使用1英吋鐵管1支、1.25英吋鐵管50支、1.5 英吋鐵管45支、2.5英吋鐵管34支、3英吋鐵管23支、4 英吋 鐵管7支、6英吋鐵管7支。吉盛公司於97年7月25日就上開使 用材料支付現金20萬元,由其簽收,其收受前開款項後,並



未將該筆款項交回茂晉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吉盛公司施工時所使用之材料之財 產權並非歸屬告訴人公司,因而20萬元並非告訴人公司的財 產,雖告訴人公司表示係與工信公司有使用材料之約定,但 針對工信公司財產所作清查清表,與20萬元之材料不符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前開工地材料並非告訴人所 有或管理等語。
㈡惟查: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 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508條第1項分別均著有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公司與 工信公司約定:「第11條:材料機具:一、本工程所有材 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告訴人公 司)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須經甲方(即工信公司 )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應立即撤出工地。經 檢驗合格之材料機具,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出工地。二、 由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乙方應善加保管及使用,如有毀 損滅失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補足或償還之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 款或保留款予以修復、補足或償還之,乙方不得異議。乙 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時,亦同。...... ..」;另告訴人公司與萬達工程行約定:「第11條:材料 機具:一、本工程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 ,概由乙方(即萬達工程行)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 ,須經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 格者,應立即撤出工地。經檢驗合格之材料機具,非經甲 方同意不得撤出工地。二、由甲方(即告訴人)供給之材 料機具,乙方應善加保管及使用,......。」;又告訴人 公司與吉盛公司約定:「第11條:材料機具:一、本工程 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吉 盛公司)自備。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須經甲方(即告訴 人公司)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應立即撤出工 地。經檢驗合格之材料機具,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出工地 。二、由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乙方應善加保管及使用, ....」等情,分別有告訴人與工信公司、萬達工程行、吉 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86頁、98年 度偵字第21112號卷第9頁、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依告訴人公司分別與工信公司、萬達工程行、吉盛公司



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 況依告訴人公司與工信公司約定之內容,明白約定承攬人 即告訴人公司必須負擔材料;另告訴人公司轉包之次承攬 契約,亦分別約定應由次承攬人即萬達工程行、吉盛公司 負擔材料,據此,則萬達工程行或吉盛公司原應負擔材料 之費用,若有使用定作人(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材料者 ,定作人自可於應給付之報酬即工程款中予以扣款。是依 上開合約約定之模式觀之,於本件告訴人公司與工信公司 訂定前開承攬契約前,工信公司前與鼎順公司解約時,鼎 順公司所應負擔之材料,自會於留存在工地現場時作價移 轉予工信公司,以減低自身損害;而工信公司再與告訴人 公司訂定前開工程合約時,為避免材料之無益耗損,且告 訴人公司本應負擔材料費用,則使用前開留存於現場已歸 屬工信公司所有之材料,自亦應由告訴人公司負擔此部分 之費用,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
⒉再者,證人即吉盛公司負責人富可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向茂晉公司承包台北內湖捷運線車站及高架橋水電、消防 、空調工程。茂晉公司的工地主任即被告告知,之前的管 料,是從別的工地拿過來供其等使用,被告表示該材料為 被告所有應向被告付費。當時伊有拿現金交給被告,被告 有開收據。交付該款項時,並未與茂晉公司聯絡,伊認知 該款項是要交給茂晉公司。剛開始被告表示,伊使用的材 料是前包鼎順公司留存的,茂晉公司是後來承包工程,繼 續使用鼎順公司留存之材料,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伊是茂 晉公司的小包,既有使用該些材料,因此要付款給茂晉公 司。伊只有使用現場及工信公司倉庫的材料等情屬實(參 99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又證人即工信 公司主任徐清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信公司發包給鼎順 公司時,材料由鼎順公司提供要連工帶料(即包工包料) 。轉包給茂晉公司前,在鼎順公司至茂晉公司未銜接中間 ,工信公司自己有找外點工,工信公司自己有買材料。都 是現場用的鐵管、塑膠管、五金材料等。其聽聞所謂要優 先使用現場材料應該是指這些,以慣例而言,先使用該材 料即會扣款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1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務專員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現場有材料是要提供給我們使用,如有用,會計價,目前 為止還未結算扣款等情綦詳(參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 頁);佐以證人即萬達工程行負責人秦進旺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施工模式:材料部分都是自己提供的,由茂晉公 司先代墊,有用原來公司剩下來的料,有用工信公司的材



料,工信的材料自萬達工程行扣減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1 7頁),互參上開施工使用材料之方式,堪認次承攬人萬 達工程行、吉盛公司使用告訴人公司提供或現場非其自身 提供之材料,均應負擔費用,於結算時,自其等所獲得之 報酬即工程款中扣除,終局則會由告訴人公司與工信公司 彙算時,由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該材料之費用。是以, 無論吉盛公司所使用留存於工地現場之材料係告訴人公司 所有或工信公司提供(包含鼎順公司所留存之部分),於 97年7月25日吉盛公司所交付與被告收受之20萬元材料費 ,即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僅係於該材料為工信公司 所有時,由告訴人公司與工信公司彙算後,自告訴人公司 所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
⒊復以,依據告訴人公司與工信公司之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 :「工程管理:乙方(即告訴人公司)須應選富有工程經 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工人之管理,嚴格 約束工人遵守紀錄,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 自行負責。如工人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亦由乙方自 行負責,與甲方(即工信公司)無涉。乙方所派之代表人 ,非經甲方工地負責人同意不得擅離工地。甲方如認為乙 方所派之代表人不稱職時,乙方應即更換之。」(參本院 卷一第86頁);及告訴人公司與萬達工程行之工程合約第 8 條約定:「工程監督: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所派主持 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監督、指示乙方(即萬達工程行 )及其所屬工程人員之權。甲方工地負責人如發現乙方工 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 做工程草率,材料低劣,不合規定者,得通知乙方拆除重 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參98年度偵字第21112號 卷第9頁),互參上開合約之約定,堪認被告擔任上開台 北內湖捷運工程工地主任之業務範圍包括監督現場施工、 使用材料、施工品質、對於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等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公司對工信公司的請 款每期伊會作計價單後,回公司跟公司核對,然後公司開 發票對工信公司請款。在96年10月、11月、12月當初現場 有拿工信公司的材料,伊有簽收。每期有跟工信公司做明 細扣款單,工程款每期都有扣款。每次現場需求若干,工 信公司負責其等的需求量後,提領材料,由其等前去載運 後簽收,當期隔月伊於請款之後再去製作扣款單等情(參 本院卷二第292頁)。益證被告於監督現場施工時,對於 使用材料若干並應紀錄且製作相關單據請款扣款等項,為 其擔任工地現場主任之業務範圍,而吉盛公司使用前開材



料所交付之對價20萬元,即屬被告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 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而屬業務上持有之物。
⒋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在99年1月26日偵查中陳 稱:所收受之前開20萬元已交付隔壁工地云云;嗣又於99 年4月27日偵查中陳述該批材料係由吉盛公司向工信公司 叫取的材料,不是茂晉公司所有的材料云云;另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該材料係工信公司另外工地的材料,是吉 盛公司直接使用,不會透過茂晉公司,吉盛公司交款後, 伊再轉交給工信公司工程部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伊 雖有拿取20萬元,但該20萬元並非茂晉公司的財產,工信 公司的管材有些是帳面內,有些是帳面外,帳面外的無法 扣款,伊有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拿進工信公司給小姐,另 外10萬元聚餐用罄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 本院卷二第294頁),互參被告上開所辯,前後反覆不一 ,復無法提出其所陳稱之工信公司小姐簽收款項收據及收 款人真實姓名,以實其說,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與 證人富可天前開所證各節亦相互扞格;酌之被告對於確有 收受前開20萬元款項並未交回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是以其 明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復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予以處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實情不符,顯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勞工保險卡、履歷表、茂晉公司員 工資料表、工程合約書、吉盛公司富可天簽收單據、現金支 出傳票等件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該公司承攬台北捷運工程之 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現場施工、使用材料等事項,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吉盛公司因使用材料所 交付之20萬元款項,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 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大 學一年級、國中三年級,目前任職於台中某公司擔任工地主 管,月薪約5萬5千元,其妻並無工作,其父母健在,年已77 歲、74歲,由其逐月提供1萬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用,另有3名 姐姐,1名成年已婚之胞弟,其並無不動產,家中亦無其他



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業務侵占之數額, 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 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審期 間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檢察官認 被告接續犯業務侵占罪,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惟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固屬罪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其中就監督付款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詳後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茂晉公司之員工,擔任茂晉公司向工 信公司所承攬台北內湖捷運工程之工地主任。緣工信公司向 台北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內湖捷運工程後,先將台北 內湖捷運工程發包予鼎順公司,後因鼎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而無力完成上開工程,工信公司即與鼎順公司解約,再將上 開工程發包予茂晉公司。茂晉公司於取得上開台北內湖捷運 工程後,再發包予萬達工程行施作,嗣因萬達工程行於承包 台北內湖捷運工程期間,因財務問題,經常性遲延給付工資 ,茂晉公司遂與萬達工程行協議,自第3期工程款起,由茂 晉公司直接將薪資發放給現場施作工人等,上開薪資由茂晉 公司先匯入魏啟洋第一商業銀行麗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茂晉公司於97年5月22日及97年6月11日分別將工人 薪資2,855,589元及3,696,854元(本院審理中更正為3,696, 804元)匯入魏啟洋第一銀行帳戶中,詎魏啟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僅給付2,824,400元及3,609,550元,將118,49 3元(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18,44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 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蕭秋敬之指訴及其匯款記錄單、 萬達工程行工程領款切結書、工人薪資簽收紀錄表及結算表 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以告訴人公司將所承攬之台北內湖捷運工程轉包給 萬達工程行萬達工程行於96年間即第2次或第3次請款後, 並未將自茂晉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發放給現場工作人員,因現 場工作人員向伊反應,伊向告訴人公司陳報並經公司同意後 ,開設第一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公司使用,將薪資匯到伊前開 帳戶,約有8期工程款匯到伊前開帳戶,伊均有如實交給萬 達工程行萬達工程行也有當場發給薪資,伊常代表公司開 會,並非每次都由伊領款,伊領款的各次均有轉給萬達工程 行老闆,當場發放現場工作人員,結餘部分如何使用伊不清 楚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 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 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著 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 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 一種業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行為人所侵占入己之物品是否屬其業務上所持有, 究否屬於業務行為係取決於有無「反覆性」及「繼續性」 之客觀事實,亦即行為人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 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反之,如係



偶一為之,則非屬「業務」之範疇。本件被告於原為告訴 人公司之員工,擔任告訴人公司向工信公司所承攬台北內 湖捷運工程之工地主任乙節,為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告訴人公司與工信公司之工程合約 第9條約定:「工程管理:乙方(即茂晉公司)須應選富 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工人之管 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錄,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 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工人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亦 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所派之代表人,非經 甲方工地負責人同意不得擅離工地。甲方如認為乙方所派 之代表人不稱職時,乙方應即更換之。」;及告訴人公司 與萬達工程行之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監督:甲方 (即告訴人公司)所派主持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監督 、指示乙方(即萬達工程行)及其所屬工程人員之權。甲 方工地負責人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或不聽指揮,得 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倘所做工程草率,材料低劣,不合 規定者,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等情,已如前述。互參上開合約之約定,堪認被告擔任上 開台北內湖捷運工程工地主任之業務範圍包括監督現場施 工、使用材料、施工品質、對於現場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 等情,此觀諸上開合約自明,並已論述如前。況且被告並 無發放薪水之義務一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96頁),是以被告雖然職司上開 工程工地主任,惟就下游廠商如何發放薪資乙節並無義務 ;且萬達工程行給付工資遲延之情形係發生於雙方締約之 96 年10月4日後之第3期工程時(即97年1月後)乙節,亦 有上開合約書及證人即萬達工程行負責人秦進旺於97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工程款領款切結書在卷可佐(參98年度偵 字第21112號卷第22頁),從而,縱被告於萬達工程行因 遲延給付工資而透過告訴人公司給付之報酬於上開工程工 地現場發放與現場施工人員,而由被告以工地主任出借帳 戶匯款、協助提領款項並在場監督付款,然此部分亦非被 告擔任工地主任之業務範圍;復依多數實務見解,侵占罪 之違反,以雙方存在委任關係為前提,故自契約本質觀察 ,前開監督下游廠商發放薪資乙節,為下游廠商資方與勞 方之糾紛,而給付工程款始為告訴人公司與萬達工程行間 契約約定,僅因告訴人公司為確保自身承攬工程之進度如 期進行,遂介入下游廠商薪資發放之事,尤證此部分監督 付款(萬達工程行對於員工之薪資發放),係由被告以工 地主任之職就便監督,或另由告訴人公司其他職員於工地



現場監督(詳後述),則告訴人公司「監督付款」顯係一 偶發事件,則被告處理上開事項是否屬於具有「反覆性」 及「繼續性」之業務,即非無疑。
⒉其次,證人林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其業務項目為 依據工地現場工人出勤之簽名統計現場施作人數、出勤天 數、日薪及領款數額之統計,統計後再以電腦製表,製表 完成再交給工地,工地現場發放時,受領者會簽名,工地 交回資料後,其會再整理,金額有差異部分,會在旁以手 寫方式註記,工人領到的是電腦打字所示部分之金額。公 司所匯款之金額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供作工人薪資發放之 用。監督付款簽收紀錄表送回公司時,其會互核留存於公 司內部之資料。第7期部分由其製作表格,但手寫部分並 非其註記,第8期部分並非由其製作表格,但由其以手寫 方式覆核。核對後發現有不一致時,會陳報給公司,公司 有無處理其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92頁) 。參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固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提出監督付款簽收紀錄表為憑(參98年度偵字第21 112號卷第30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1頁), 然告訴代理人歷次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前後所指之金額不 一,另以發放之薪資有缺漏部分,之後由證人秦進旺貼補 等情,亦據證人秦進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01頁) ,是以前開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無誤,尤有可慮。且證人 林雅雯係統計專業人員,其於發放薪資後,即會覆核工地 交回之簽收紀錄表,發現有歧異部分即會以手寫方式註記 一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則斯時被告如有侵占如告訴人公 司所提監督付款簽收紀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公司在此 偌長期間焉有未能發現之理?是亦無從僅以前開監督簽收 紀錄表與匯款金額不符而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 被告對於前開不符而短少之款項有未依規定辦理而為侵占 之情事。
⒊再者,證人秦進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有在97年5月間 與被告一同至銀行提領款項,該款項即是渠應領之工程款 ,領款後被告並未交與渠而是交給茂晉公司的員工即李課 長、洪先生和陳重叡,其中第8期應是由李課長負責,第7 、8期部分,被告領款後即離開,發放薪資時應該不在場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218頁);另證人即茂 晉公司工程師(其後任課長乙職)洪振馨證稱:茂晉公司 給付萬達工程行的工程款,伊記得有部分是在工地現場, 由主任即被告用薪水袋註明金額交給工人簽收。伊不知該 款項是由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亦不知是否被告提領、提



領若干、有無結餘,據伊所知現場除伊之外,尚有林宥憲陳重叡萬達工程行助理小姐王雅玲等人監督付款,但 實際參與哪1期伊不清楚,伊曾經看過被告和王雅玲將現 金放入薪水袋之情形。印象中曾有發放薪水時,有工人表 示數額短少,如有此情形,伊會註記差額在紀錄表上,再 告知彼等向主任表示,後來公司如何處理,伊不知情。發 放薪水時,如工程師在工務所內,會由工程師協助發放, 但發薪並非其等固定之工作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19頁至 第235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課長李泳助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因萬達工程行財務有問題,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支 付萬達工程行工人薪水,實際如何支付已經忘記,一般公 司匯款不是由其經手,應該是由現場其他同事陪同行政小 姐王雅玲領款,在裝入薪水袋交給現場師傅簽收。其會看 到裝入薪水袋的過程,但並未在場監督付款,也沒有看過 被告將領回的現金放入薪水袋的過程。發薪後應該將資料 傳送回茂晉公司,這部分由何人負責已記憶不清,之前現 場都由被告處理,監督付款簽收紀錄表上註記部分,可能 是當初領款時有錯誤而修改的誤差,但不知何人註記誤差 部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48頁);又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工程師陳重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提 領過3百餘萬元之款項,但不記得確切時間,提領該款項 後,隨即拿回工務所的小會議室,大家一起清點數額,由 在場多人分裝薪水袋,當時工務所有李泳助洪振馨和伊 都在場。提領之款項發放工資給萬達工程行現場施作人員 後,伊不清楚有無結餘款項,現場發號施令者是被告,但 並未說明何人就哪部分薪資分裝之細節,是大家各自分裝 ,伊印象中並沒有結餘。發放過程中,曾有工人表示時數 不對,伊有轉達給被告知悉等情(參本院卷二第248頁至 第271頁)。互參上開證人秦進旺洪振馨李泳助、陳 重叡所證,就前開第7期、第8期之監督付款是否由被告前 往銀行提領款項,證人所證仍有歧異。縱認係由被告提領 款項,然而該兩次發放薪資時,被告是否確有在場監督付 款?是否係由被告將提領之現款依薪資袋所載金額分裝於 薪資袋內?分裝薪資袋後有無結餘,結餘如何處理?倘有 結餘是否即由被告逕自取走該結餘部分之款項?發放薪資 袋時,如工人表示時數或數額不符,有無另行追補差額, 以致與監督付款簽收紀錄表所載金額不符?凡此種種,均 無從自前開證人所陳獲致合致之證實。復以,苟被告有意 侵占前開款項,則告訴人公司將擬發放之薪資匯入被告前 開帳戶時,被告可自行前往提領而侵占入己即可,毋庸假



手他人為之;且於監督付款前,告訴人公司除確認匯款金 額前會由專人電腦表格製作外,於發放薪資後,尚會就工 地交回之資料覆核,並會就不符部分陳報公司等情,並據 證人林雅雯證述在卷,則就上開專業流程觀之,當無不能 輕易查悉有無數額出入而遭人侵占之理,是以徒憑上開監 督付款簽收紀錄表所顯示內容,實難以逕指被告有侵占犯 行。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均未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該公司監督 付款所匯款項數額與萬達工程行現場施作工人所實際領得之 數額不符,而短少之數額係屬正確,則告訴人公司據此為基 礎認此部分差額即為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其瑕疵至為顯然而 難能可採,所為指訴之前題基礎即無法成立;亦無從證明被 告確於前開兩次監督付款過程中有確實全程參與,而於證人 林雅雯所證之作業流程製作電腦表格,並於發放薪資後,再 依工地交回之資料覆核,並就不符合部分陳報公司,當時均 未見公司查悉有侵吞款項之情形,依卷存事證則尚未能得其 證明;尤無證據證明上開2期款項發放與工人工資後,尚有 餘款,且該餘款係交與被告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 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 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 本院卷二第33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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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