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救字,106年度,2號
CPEV,106,竹東救,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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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 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 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遲誤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 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訂106 年6 月26日再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相對人亦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2 項,視為聲請人撤回其起訴,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案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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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