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811號
CYDM,100,嘉簡,1811,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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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晉
      (現另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軍事監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7011號、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 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羅寶玉塗美純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上開臺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小胖」, 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羅寶玉塗美純等2人財物,而侵害2個 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 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 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 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7011號、712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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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