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809號
CYDM,100,嘉簡,180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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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佩兒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出生地為越南,係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 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 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 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 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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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