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1年度,1013號
TPEV,91,北簡,1013,200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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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三號
  原   告 乙○○○住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二樓
  被   告 甲○○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丙○○已遷離戶籍地,另提出之委託證明書 記載被告甲○○現住美國,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丙○○之住居 所不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無法合法送達,爰依法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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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