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鉤毆打告訴人陳信宏,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審酌上開傷害程度 並非輕微,且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態度並非可 取,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經過,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使用之鐵鉤,未經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依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