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42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瑞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瑞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 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認上開扣案白色 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該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 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上開醫 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 745公克、0.711公克、0.11公克)乙節,固亦據前揭檢驗 鑑定書記載明確,可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 因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合計未達20公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此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並無直接 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盤1組(含卡片及吸管)、毒品吸食 器1組、及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已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421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簡易判決 處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