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夙秀
吳惠雯
廖娟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
度偵字第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夙秀、吳惠雯、廖娟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羅夙秀處有期徒刑伍月、吳惠雯處有期徒刑參月,廖娟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羅夙秀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吳惠雯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廖娟慧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傳真機伍台、計算機陸台、六合彩簽注單貳佰參拾柒張、六合彩賠率單玖張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五樓二之一」應 更正為「五樓二」,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羅夙秀、吳惠雯、 廖娟慧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夙秀、吳惠雯、廖娟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 羅夙秀、吳惠雯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羅夙秀 、吳惠雯、廖娟慧自一百年十月八日起,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夙秀自一百 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迄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吳惠雯自 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迄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廖娟 慧自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迄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反覆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 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 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羅夙秀、吳惠雯、廖娟慧
均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手段,被告羅夙秀未婚、被告吳 惠雯已婚、被告廖娟慧已婚之生活狀況,前均無前案紀錄之 品行,被告羅夙秀係國中畢業、被告吳惠雯係專科畢業、被 告廖娟慧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 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 告羅夙秀、吳惠雯、廖娟慧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 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羅夙秀 、吳惠雯、廖娟慧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羅夙秀、吳惠雯、廖 娟慧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羅夙秀、吳惠雯、 廖娟慧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前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扣案之傳真機五台、計 算機六台、六合彩簽注單二百三十七張、六合彩賠率單九張 及印章一枚均係被告羅夙秀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羅夙秀於本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