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736號
CYDM,100,嘉簡,173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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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 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 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騷擾,亦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 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害人吳呅與被告吳淑真 為母女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在被害人住處,出言辱罵被害人,並以杯子、筆等物 丟擲被害人,又將被害人所撿拾之回收物撥弄至地上,均為 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及動作,實已構成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行為,均已違 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 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 騷擾行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僅因財務問題 而生口角,被告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對被害人實施暴 力及出言辱罵等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無視 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已向被害人當場道歉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取得被害人



原諒及表明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與被 害人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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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