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732號
CYDM,100,嘉簡,1732,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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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琪
      周素美
      張瓊君
      莊谷青
      陳俐玲
      吳明憲
      黃麗珠
      洪秋秤
      洪淑瑩
      鍾旻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2
7號),於準備程序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100年度易字
第72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明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珠洪秋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淑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鍾旻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第4至5列、第7列、第9至10列、第12 列、第14 至15列、第17列、第20列所載之「100年度嘉簡字 第號634」均更正為「10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第22 至23 列所載之「98年度嘉簡字第號1440」更正為「98年度嘉簡字 第144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由黃嘉琪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2 1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 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星』、『三星』及『四 星』等簽賭種類,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 賭博財物,並以每期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僱 用吳明憲張瓊君洪秋秤黃麗珠陳俐玲莊谷青、周 素美、洪淑瑩鍾旻憲等人負責會記記帳、對帳、接聽電話 、傳真、核對牌支等工作。」補充、更正為「由黃嘉琪提供 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21號3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出資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簽賭種類,不特定人 得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每期薪資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張瓊君洪秋秤、黃麗 珠、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洪淑瑩接收傳真簽單或電話 下注、計算牌支及賭資等工作;僱用吳明憲鍾旻憲負責接 收傳真簽單等工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 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二、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 瓊君於100年7月2日起;被告莊谷青於100年7月9日起;被告 陳俐玲於100年7月中旬起;被告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於100 年9月1日起;被告鍾旻憲於100年9月27日起, 均至同年10 月4日2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為普通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期 日相近(六合彩開獎日期為每週二、四、六),租用同一地 點供作賭博場所,而傳真機、簽單更係供被告等人反覆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足徵被告等人利用簽單接受簽注賭博 之初,本即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 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 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等人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 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 均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核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 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10 人各所犯上開3罪,各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各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 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亦同此見)。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鍾旻憲,渠等9 人各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嘉琪雖自100 年7月2日即開始為本件集 合犯行,惟持續至同年10 月4日經查獲時止,是其集合犯行 既在同年9月5日即其前案判決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日後始完成,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10人徒想不勞而獲,竟出於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出資或受僱六合彩賭博之經營以謀私利,助 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每期賭資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產



生重大影響;被告黃嘉琪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21 號3 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資經營六合彩 賭博,僱用其他被告協助,其為出資老闆犯罪情節較重,而 張瓊君洪秋秤黃麗珠陳俐玲莊谷青周素美、洪淑 瑩受僱接收傳真簽單或電話下注、計算牌支及賭資等工作; 吳明憲鍾旻憲受僱負責接收傳真簽單等工作,參與本件犯 罪程度各有不同;被告10人參與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利益亦 各有差異;又被告吳明憲前以出資老闆地位經營六合彩賭博 ,經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100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周素美前以 提供房屋受僱於被告吳明憲參與六合彩賭博經營,經本院10 0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634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 被告吳明憲周素美復再犯本件之罪,其行為更應非難。惟 被告10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對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吳明憲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嘉琪吳明憲之惡 性相較其他被告顯然較重,惟念被告黃嘉琪吳明憲仍有悔 意,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較能收刑事政策教化、矯正之 效,是綜衡全情,認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 折算1日,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 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 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 決亦同此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嘉琪所有 而用以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業據被告10人供承明確 ,揆諸前開見解,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黃嘉琪周素美張瓊君莊谷青陳俐玲吳明憲黃麗珠洪秋秤洪淑瑩鍾旻憲於本院訊問中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並依被告等



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傳真機16臺、電子計算機14臺、監視器1台、監視器鏡頭2 個、當日簽單1捆、前期簽單1箱。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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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