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秋
陳盛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陳盛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肆拾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勝秋、陳盛庸在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口之「 興嘉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盛庸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前於 民國99年間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18號判 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仍不知悔改,渠等所為對社會風氣 造成不良影響,助長僥倖心態,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新臺幣290元均為 渠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6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