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泳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泳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證據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乙件。
二、查被告何泳志與告訴人何洪美雲係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明定。另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於 100年9月26日核發日起1年內有效,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 告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命令,核其所為,係違 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禁止 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所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規定處罰。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 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 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以 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維護家庭生活之圓融,於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 制,參酌告訴人請求輕判惟不同意緩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74號
被 告 何泳志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路4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泳志係何洪美雲之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何泳志曾於民國100年8月3日晚上7時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菜園20號住處,對母親何洪美雲實 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何洪 美雲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進入何洪美雲位在嘉義縣民雄鄉西 安村菜園20號之住居所。何泳志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明知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進入何洪美雲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菜園20號之住居所,並對何洪美雲連續
以口頭禪吼叫「幹×娘」,同時摔壞何洪美雲所有之電風扇 2支及打破茶几(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而對何洪美雲 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泳志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洪美雲之指述及證人范氏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診斷証明書1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2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