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芬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盧俊宏聲請撤回 告訴狀」、「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100 年1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黃佩億 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圖小利,而以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品行不端,惟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所竊 取財物價值非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徒手竊取盧 俊宏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已與盧俊宏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並經盧俊宏及 告訴人黃佩億撤回告訴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 後已知悔悟,並適度補償盧俊宏之損害,且經盧俊宏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0年11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速偵字第5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