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100年10月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漏裁,應裁定補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欄二」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應更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 及所引用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載明被告用 以幫助恐嚇取財者為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惟在「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如附表所示之 處則誤載被告用以幫助詐欺取財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資料,因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業已載明被告提供幫助 詐欺者為行動電話門號,故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所示之有關 持以幫助恐嚇取財所用者為帳戶之記載應屬誤載,且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惟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誤載為「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爰亦上開意旨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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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處 │更正前之誤載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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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及理│『..上開帳戶之存摺│『..上開行動電話門│
│由欄二」第二行│、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號提供予....』 │
│末至第三行 │提供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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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及理│『..之上開帳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由欄二」第六行│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號提供予他人作為恐│
│中段至第七行中│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嚇取財之用』 │
│段 │之帳戶』 │ │
├───────┼─────────┼─────────┤
│「犯罪事實及理│『..上揭帳戶予他人│『..上揭行動電話門│
│由欄二」第八 │之行為.. 』 │號予他人之行為...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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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及理│『..上開金融帳戶幫│『..上開行動電話門│
│由欄二」第十九│助他人恐嚇取財... │號幫助他人恐嚇取財│
│行中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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