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頭壹支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電鑽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他人所有」應更 正為「其所有」、「凶器」應更正為「兇器」、第十八行「 黃伯源」應更正為「黃柏源」,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 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陳孝文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 ,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 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犯罪行為對告訴人蔡玉鈴財產安全所 生危害,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對於公權力執行 之影響,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 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前向公 庫支付七萬元。
四、扣案之電鑽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併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